某保险公司、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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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安全科长。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上诉人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安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皖M×××××挂)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安顺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6日6时许,安顺公司驾驶员王志领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方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青路省道路口北侧约500米处时,撞倒前方严德广驾驶的皖M×××××(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产生施救费3000元。2013年12月26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9201302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德广无责任。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4年3月12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定价证鉴(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安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皖M×××××货车进行了价格损失鉴定:通过计算,确认皖M×××××货车损失为8934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4500元,皖M×××××货车在定远县丁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89340元。之后,安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安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安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安顺公司的车损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案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因定价证鉴(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安顺公司主张的车损8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鉴定费,因安顺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96840元。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为11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据以认定车损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在确认其损失时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对损失进行确认,故安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安顺公司50000元;2、安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顺公司答辩称:鉴定书是定远县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价格认证中心,在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在客观合理的价格基础上做出的,该鉴定结论书的制作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安顺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定远县丁盛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安顺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修理厂。
证据二、照片若干张。证明,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事故车辆定损照片。
某保险公司对安顺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丁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虽加盖有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但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出受损车辆系本案涉案车辆,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在某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定损、赔付等义务的情况下,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亦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9340元、鉴定费4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车损错误,判决承担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安顺公司提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史克银
审判员 陶继航
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