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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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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机动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包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0年8月22日,孙稳顺驾驶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S0723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311国道河南省永城市酂城路段,因遇到障碍,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入路北侧沟中,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0日,河南省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驾驶员孙稳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及树木损坏赔偿费等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把车辆运回亳州市,支付吊车施救费8600元、拖车施救费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于2010年8月2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并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皖S×××××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706元。后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皖S×××××/S0723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定损报告明细表,认定该车辆定损价格为主车27238元、挂车9505元,共计人民币36743元。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定损价格有异议,遂自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1614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后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事故车辆委托亳州市熙园汽车修理厂修理,2012年3月20日由亳州市赵坤汽修厂出具一张金额为116144元的维修发票。因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116144元的车损费持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9日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损金额问题。被告接受报案后,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认定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706元。被告据此作出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该车辆定损价格为主车27238元、挂车9505元,共计人民币36743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自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16144元。两个评估报告之间金额差距较大,主要是被告对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主车大梁、轮胎等是否更换及更换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驾驶室总成、主车大梁、轮胎等部件严重毁损,应当更换,且更换的部件残值已在评估报告中扣除。被告认为该部件不是此次事故损坏的,原告更换车辆部件前未与被告沟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后,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又协商不成,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而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该估损单不予认定。且原告在双方争议解决前,自行将事故车辆委托亳州市熙园汽车修理厂修理,2012年3月20日由亳州市赵坤汽修厂出具一张金额为116144元的维修发票。上述证据自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116144元、评估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以被告定损价格36743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吊车施救费8600元、拖车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7643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7643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
上诉人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把事故车辆拖回亳州熙园汽车修理厂,并通知被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定损金额为36743元,对很多损坏部件都不给更换,无法修复车辆。上诉人又依法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116144元。该车在亳州熙园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因该单位发票使用完,上诉人只有到亳州市税务部门代开车辆维修发票,发票抬头是赵坤修理厂系税务部门内部操作,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修理支出。综上,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上诉人的实际修理费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16144元,该损失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定损中并未同意对车辆的驾驶室总成、主车大梁等多个部件进行更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定损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自行委托了评估,并称已按评估的损失进行了维修更换。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该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由于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协商不成,上诉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双方争议时,对于本次事故中双方争议的车辆受损部件,在维修更换时,上诉人应当保存证据,以利于查明双方争议的车辆受损部件,是否因不具有维修价值而应当予以更换。由于上诉人并未保存更换后的主要车辆受损部件,且本案中双方各自委托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损失金额相差悬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对双方争议的车辆受损部件予以更换的必要性、及其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单据,其提供的赵坤修理厂发票也与事故车辆在亳州熙园汽车修理厂修理相互矛盾。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属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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