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安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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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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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06-01
原告环县安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环县。
法定代表人杨玲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万钊,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姚天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建春,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环县安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贺万钊,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贺万钊在原告处按揭北京现代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户主为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2014年9月6日1时40分许,贺万钊驾驶该车在庆城县马岭镇五里桥境内与前方同向由吴立涛驾驶的甘MXXX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成贺万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万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立涛无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花费26038元,吴立涛的车辆修理费为157797元。以上两车修理费原告已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拒赔。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车修理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83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的车辆肇事时没有挂牌子,也没有临时牌照,不能上路行驶,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183835元,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贺万钊在原告安捷公司按揭购买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LBXXXBJB4DXXXX518)。2013年12月13日,原告安捷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3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共计缴纳保险费8828.24元,被保险人为安捷公司。2014年9月6日1时40分许,贺万钊驾驶无牌照的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马岭镇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吴立涛驾驶的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成贺万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查勘了第一现场。2014年9月1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82172014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万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立涛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的最终定损金额为26038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吴立涛三方达成定损协议;同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的最终定损金额为157797元。定损后,原告为修理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支出修理费26038元,贺万钊向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车主强红斌赔偿185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保险人提交的临牌经在当地车管部门查询无此信息,为虚假临牌为由,依据保险条款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协议、修理费发票、证明、拒赔案件审批表、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原告安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种类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均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围,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贺万钊驾驶的无牌照的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及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受损,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无牌照的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庆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肇事时没有挂牌,也没有临时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为由拒赔,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车辆未登记挂牌、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参与了损失确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车辆驾驶人代原告对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故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环县安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现代BHXXX0MY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2603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环县安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MXXX25号宝马小轿车的损失15779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孙潇
人民陪审员袁晓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