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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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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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6-13层。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耿,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郭氏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新余郭氏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是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新飞驾驶车牌号为赣KXXX99的中型货车,在醴陵市东堡镇大塘坳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原告所属车辆驾驶员张新飞系单方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现场施救费6200元,同时被告对事故进行勘查并定损,认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并认定车辆残值为7000元。驾驶员张新飞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等6828.55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张新飞款10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保费。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118000元(已扣除被告核定车辆残值7000元);判令被告赔付驾驶人张新飞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事故车辆现场施救费用共计6200元;判令被告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座位险(乘客)保费5166.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赣KXXX99车型乘龙牌LZXXX0PAL进行同类车型2014年6月期间新车价值鉴定评估,车辆评估价格(同类型新车裸车价值)为210600元,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赣KXXX99车辆(2009年12月9日购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2座,不计免赔,并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迟延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保险赔付金额如何确定应否退还剩余保险款项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投保人义务后,有权就其投保车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及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保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赔付驾驶员费用。本案涉案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四)项规定,涉案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10600元。该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248.4元(210600元×(1-54月×9‰),月折旧率为9‰]。本案保险金额125000元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101248.4元(108248.4元-7000元),原告代为支付驾驶员张新飞赔付费用10000元,施救费6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200元,系涉案事故发生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在原告无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提出退费请求时,应以被告收到法院应诉手续的日期为起算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至该车保险期满之日止。被告应退还剩余保险期限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费1948.71元[(4013.1元+64.4元+601.97元)/365天×152天]。因原告未提交达到解除交强险合同条件的依据,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期限的交强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上述赔偿金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448.4元,并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保费1948.71元,合计121397.11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28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鉴定,涉事车辆新车裸车价为210600元但并未对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则车辆按新车购置价125000元投保车损险属不足额投保,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折算。2、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险费1948.71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规定车辆全损时实际价值按出险时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款)减去使用期间月9‰折旧计算,故本案依照鉴定确定的出险时改款新车裸车价格210600元符合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按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予以计算,以实际投保金额赔付,故本案非不足额投保。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法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车辆经保险人推定全损后,合同有效期内的保险费应当退还投保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同时,该条款第三十五条对相关保险合同术语进行以下界定: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3、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保险赔偿款应当如何计算,应否按比例赔偿剩余保险期内的保费应否退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看出,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同时,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机动车损失赔偿款计算方法的约定,该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作为保险赔偿款的计算依据,并非以保险单中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基础。本案中,由于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因而不存在不足额保险问题。同时按照合同中关于保险赔偿款的计算和推定全损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而,在上诉人完成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评估工作并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出险时同类车型的新车价格进行评估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车辆保险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未对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以及要求按比例折算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推定全损,上诉人应当退还剩余保险期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退还1948.71元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豆华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