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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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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负责人:方X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黄长良购买了一辆福田牌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09年10月20日,黄长良与保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登记车主为保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黄长良。黄长良雇请驾驶员查新辉驾车运货,2013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行驶到江西景德镇市群英街转盘地段时,乘坐在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顶部的李河福摔落到地面,导致李河福头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并硬膜下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小脑挫碎及脑疝,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4分死亡。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景)公(法)鉴(尸)字(201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河福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3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河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达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死者亲属赔偿金共计46.2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登记车主即保达公司为其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保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保达公司理赔交强险项下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为保达公司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受害人李河福是由于保达公司的保险车辆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坠地后死亡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河福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保达公司已经替代保险公司理赔了1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对保达公司已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给予理赔,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达公司垫付给受害者李河福亲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看,死者李河福系从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顶部摔落至地面,导致李河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属于意外事故。首先,死者乘坐在货车顶部属于违章行为,且未采取任何的保障措施,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脱离了本体车身,其死亡的原因是摔落死亡,死者未经过本车碾压或碰撞,其死亡的结果与本车没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认定死者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对受害人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其次,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已经对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进行了界定。本起事故中,死者未经本车碰撞和碾压,因此,其身份不能发生转化,我司不对该起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由保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保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河福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是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司乘人员与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李河福是被甩出车外摔死,还是被本车碾压、碰撞致死,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二、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三、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四、保险公司所称的指导意见发布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河福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构成第三者,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新辉驾驶保险车辆,车厢顶部搭乘李河福,行驶过程中造成李河福摔落至地面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第三者的界定应以危险发生时,相关人员是在车上或车外来判断。危险发生时,李河福在车上,其摔落至地面,没有遭受本车碰撞或碾压,李河福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李河福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构成第三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  童 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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