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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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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鸿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被上诉人孝感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孝感鸿运公司为其公司所属的鄂K×××××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涂凯驾驶孝感鸿运公司所属的鄂K×××××号出租车沿孝感市孝南区小东门外正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征路南段交汇处时,遇李世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征路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世英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世英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261.4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涂凯赔偿李世英各项损失共计8158.49元。之后,孝感鸿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员,涉嫌骗保为由拒绝理赔,遂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孝感鸿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孝感鸿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孝感鸿运公司已经依法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且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孝感鸿运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孝感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更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8158.4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有出险通知书以及事故报案录音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为涂大方,且涂大方驾驶证过期,我公司有理由拒赔,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8158.49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本次事故的法医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200元的财产损失无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事实审理就按照孝感鸿运公司与李世英签订的仲裁协议判决我公司承担该8158.49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孝感鸿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有法律依据。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录音文档记录,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获取的资料,侵犯了孝感鸿运公司获取保险金的合法权益。录音文档记录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出险通知书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出险通知书上签名的自然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且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孝感鸿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5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03月13日17时50分许,涂凯驾驶“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孝南区小东门外正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征路南段交汇处时,遇李世英驾驶无号牌“田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长征路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前部与“田达”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世英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涂凯与李世英调解,此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8278.49元,其中:医疗费4261.49元、误工费1881元(30天×62.7)、护理费600元(12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交通费120元(12天×10)、后期医疗费60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李世英自行承担120元,故经调解涂凯实际赔偿李世英各项损失共计8158.49元。
再查明,上述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200元,系伤者李世英的衣服损失。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赔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计算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孝感鸿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孝感鸿运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有出险通知书以及事故报案录音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为涂大方,涂大方驾驶证过期故拒赔。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涂凯是事故车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其公司自制的出险通知书以及事故报案录音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为涂大方,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法医鉴定费400元不属保险责任,财产损失200元无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属于不必要或不合理,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财产损失200元,系伤者李世英的衣服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案件判决结果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费用,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本案中,亦不属于孝感鸿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玉安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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