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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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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1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满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满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X(张**之母),自然状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满族,农民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X,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旧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杨X及被上诉人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50分许,吴春林无证且超速驾驶辽PXXX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临河街与海达路交通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杨贵贤超速驾驶的辽PD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张爱党、李文爽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李响受伤,司机杨贵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另查明,张爱党、李文爽以及李响均系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4年4月15日为包括张爱党在内的136名学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张爱党属四类工种,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8万元。保险责任范围项下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校学习、长途训练、考试过程中或驾校车辆接、送被保险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事发当天,三人均系参加驾驶培训科目三考试。对于之所以乘坐出租车,双方各执一词。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认为,张爱党系乘坐出租车准备回驾校补录指纹。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认为三名学员事发当时考试已经结束,驾校也不负责接送。但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三名学员科目三考试已经通过或结束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于庭审中对张爱党是否需补录指纹表示不确定,但对于事发地点属回A点和回驾校均必经之地点,并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不久,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李响做调查询问时,李响称“我们的考试路线是A点、B点。我们是从B点返回A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还查明,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等五人系张爱党的近亲属,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依约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爱党等驾校学员事发当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对抗的过程。当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并依举证情况依法认证法律事实。本案中,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主张张爱党于事发当时乘坐出租车系从B点返回A点,准备回驾校补录指纹,虽系其单方陈述,但对于事发当天,张爱党系参加驾校组织的驾驶培训科目三考试,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恰在A至B考试路线之间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到达B点就意味着考试结束,但因客观上也存在因指纹录入故障而补录指纹重新考试的可能,加之事发不久,交警部门对受伤的学员李响进行事故调查询问时,其亦明确称“我们是从B点返回A点”,基于前述事实,考虑到张爱党已因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张爱党至B点之时已经考试完毕,不存在补录指纹的情形的证明义务。现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推定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的主张成立。
至于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所主张之情形,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于汉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与模糊性,加之缔约当事人驾驭语言文字能力和法律常识的不对等,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在所难免。在保险合同对“考试过程中”的情形未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在科目三的“考试过程中”未明确指向为A点考试上车开始至B点考试下车结束的情况下,双方对“考试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的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进行解释。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所确认的保险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考试过程中”应作扩大解释,即应当包括从A点到B点的考试以及诸如返回驾校补录指纹等考试所必需的准备工作,这本身亦属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关于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主张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发生纠纷系因某保险公司与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争执而酿成,虽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从程序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其诉讼请求无实体责任,故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主张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保险赔偿金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该案从A点到B点考试结束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自费租车从B点到A点的学员们的独立自主行为也充分说明此时学员不在校方的担保、指引、操控下。所以,这样的不特定时间、地域相对特定主体学员及校方都详知,此时考试结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第二,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举证是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费租车行为是校方的考试程序与内容所要求的应考行为,于于补录指纹是学员陈述的乘出租车的主观目的,与乘坐出租车的客观行为的事实性质无关,也就是与该案事实定性无关。第三,自费乘坐出租车行为是自己扩大风险范围的行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的诉讼请求。
杨X、张X甲、张**、张X乙、刘X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张爱党是驾校的学员,鹏源驾校为其投保了机动车培训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张爱党是在鹏源驾校组织的科目三考试过程中在考场的范围内由B点返回A点补录指纹的时候出现意外,根据鹏源驾校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四,张爱党在2014年6月24日上午参加本案第三人鹏源驾校组织的科目三考试,在路考现场由A点驶向B点,在B点返回A点过程中乘坐出租车与重型货车相撞,当场意外身故,两位学员当时存在补录指纹的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与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份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校学习、长途训练、考试过程中或驾校车辆接、送被保险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张爱党发生事故时考试已经结束,并非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故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张爱党是在进行驾驶员培训科目三考试时从考试结束地点(B点)返回考试开始地点(A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此期间应否视为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驾驶员培训科目三考试客观上存在考试指纹录入故障而需补录指纹重新考试的可能,但张爱党已经死亡,是否由(B点)返回考试开始地点(A点)系指纹录入故障而需补录指纹重新考试已无从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张爱党考试已经结束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冯 新
_x0008_审判员郭逸群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岳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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