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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刘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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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41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汽运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有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福永汽运公司名下的陕KXXXXX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文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刘XX、福永汽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杜文学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损失按责任比例限额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未查明刘XX、福永汽运公司是否向对方车辆主张过赔偿,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向其进行赔偿,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与法有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车辆损失,并不包括人伤损失范围。一审判决刘XX的个人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赔偿,再由上诉人进行代位主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根据刘XX的户籍信息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其自身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二、被保险车辆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陕KXXXXX号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在上诉人处投保主张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2280元,一审调取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40717元。车辆投保限额即基本接近于新车购置价,而维修价格已超过实际车辆购置价的80%,故应当推定车辆为全损,如推定全损后,上诉人愿意按照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并依法收回车辆残值。一审所调取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重大错误,不能直接作为鉴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福永汽运公司、刘XX二审答辩:一、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所负之债是合同之债。交强险在保险限额为先行赔偿的主体是指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投保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包含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并不是人身保险业务的范围,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向答辩人赔偿后,可对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权。二、答辩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来源合法正当,理应作为判决依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福永汽运公司、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福永汽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8548元、鉴定费7238.83元、施救费27669.9元、货物亏损4095元,共计287551.73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49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23时50分许,张江峰驾驶陕KXXXXX/陕Ky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靖王段)1342km+4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杜文学驾驶的皖FXXX56/皖F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陕KXXXXX/陕Ky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张江峰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文学承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定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2-7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10天。因治疗需要又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刘XX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850.42元。刘XX共生有二子,长子刘乐乐生于2008年8月21日,次子刘凯乐生于2013年9月15日。福永汽运公司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吊车费、人工费、倒货费共12000元,货物亏损4095元。2016年12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陕KXXXXX车事故损失为245768.00元,陕Kyyyy挂车事故损失为2780元,支付鉴定费7238.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该院申请对陕KXXXXX/陕Ky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过该院调取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中司鉴字(2017)0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鉴定为240717元、陕Kyy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鉴定为2780元,以上共计243497元。2016年9月6日,福永汽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陕KXXXXX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22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座×20万元/座等险种,为陕Kyyyy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6585.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福永汽运公司为陕K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福永汽运公司、刘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福永汽运公司、刘XX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福永汽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福永汽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刘XX、福永汽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案中福永汽运公司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向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福永汽运公司、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福永汽运公司、刘XX诉请的鉴定费因鉴定程序违法,该院予以驳回。对于重新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福永汽运公司、刘XX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43497元、施救费12000元、货物亏损4095元,以上共计259592元。刘XX医疗费12850.42元、护理费100×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误工费63×156=9828元、刘XX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按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18-9)÷2×0.1+19369×(18-4)÷2×0.1=2227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79154.35元。刘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5000元,刘XX诉请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73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43497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54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甲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亏损4095元;三、由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32.77元。四、驳回刘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刘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陕KXXXXX/陕Ky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陕中司鉴字(2017)0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鉴定为240717元,陕Kyy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鉴定为2780元,以上共计243497元,已扣除残值。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福永汽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福永汽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刘XX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陕中司鉴字(2017)0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仅适用于车辆损失,并不包括人伤损失范围,刘XX的个人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公司全部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被投保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害,当事人可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亦可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未明确,上诉人认为仅限财产,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财产险的险种,故本案所涉险种均适用该条款约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人身寿险项下的任何险种,仍属财产险的险种,故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该条行使代权追偿权。根据刘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刘XX在城镇居住,并是福永汽运公司聘用的专职驾驶员,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维持家人的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XX及其未成年之女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陕中司鉴字(2017)0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经本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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