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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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7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回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高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平运公司不应对丁XX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豫D×××××号客车系平运公司所有,平运公司与丁XX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书,双方是租赁关系,依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有承租人丁XX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D×××××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每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平运公司从未见过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运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王XX、丁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XX出院后需护理100天错误,病历中既没有见到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一审计算护理费错误;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平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王XX的合理的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平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平运公司投保时必须盖其公司印章后某保险公司才能承保,说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2、该案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对平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丁XX与平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对内,不能对抗第三人;2、诉讼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王XX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最终确诊王XX为胸部闭合伤、多处骨折,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出院证医嘱中明确注明“建议陪护”,因此,王XX主张出院后100天的护理期合情合理;2、上诉费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3、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的依据,鉴定后产生鉴定费必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一审对王XX的伤残赔偿金少算了一年,应予纠正。
丁XX对平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丁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的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丁XX不应承担责任。
王XX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XX、平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78.91元,扣除丁XX支付的10000元,剩余赔偿额为1108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XX、平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2日15时20分,王XX乘坐李保华驾驶的豫D×××××号客车行驶至103省道新郑段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翻,致使王XX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客车驾驶人李保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王XX于2016年1月22日19时22分入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2016年1月25日16时56分出院;经诊断,系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CT检查,左侧第3-8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王XX支付医疗费2075.52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王XX于2016年1月26日9时入院,实际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诊断,王XX系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经复查胸片,右侧第1、2、5肋及左侧第3、4、5、6、7、8肋骨折;住院期间,王XX支付医疗费11974.59元,由沙桂枝、霍文静二人进行护理,霍文静系平顶山生威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根据郑州松鼠酋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王XX系该公司业务总监,自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停发工资至今;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5年10月-12月份王XX的月工资为3300元。经王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平运公司与丁XX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车辆为豫D×××××号宇通客车,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因使用承包车辆给丁XX或他人造成损害的,丁XX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平运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为平运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乘坐豫D×××××号客车时因车辆侧翻受伤,车辆承包人丁XX、车辆所有人平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XX的诉讼请求,依法对王XX的受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54.51元;2、误工费:3300元/月÷30天×208天=2288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沙桂枝、霍文静2人护理,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49天+2500元/月÷30天×49天=8175.4元,出院后酌定沙桂枝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00天=8351.2元,共计165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5、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25576元×9年×20%=46036.8元;8、鉴定费:600元;9、检查费:9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数额共计116442.91元,应扣除丁XX垫付的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00877.71元;二、丁XX、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丁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诉讼中,王XX提供的出院证医嘱部分显示有:“建议陪护”。2、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客车驾驶人李保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平运公司、丁XX均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亦不认可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超过豫D×××××号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王XX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运公司上诉称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诉讼中王XX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证实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胸部闭合伤,肋骨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其提供的出院证医嘱部分载明有“建议陪护”的意见,一审判决依据出院医嘱,并结合王XX的实际伤情,酌定支持出院后100天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王XX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王XX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予以决定。
综上,王XX的损失数额为116442.91元,扣除丁XX垫付的10000元后,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人50万元的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王XX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平运公司、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442.91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丁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