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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5民终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汽公司吉EXXX31号、吉EXXX05号大型客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坏车辆吉EXXX05号车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公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公汽公司交强险车损保险理赔款1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公汽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吉EXXX3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19日,公汽公司驾驶员柏中印驾驶吉EXXX31号大型客车在建设大街新站路段与本单位吉EXXX05号客车相撞,造成吉EXXX0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花销维修费15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中印负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公汽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吉EXXX3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公汽公司单位人员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本单位另一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且被保险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只能一车一保,故应认定本案公汽公司确系被保险人,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的意见,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构成责任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而本案受损害物(受损害车辆)确系被保险人财产,故公汽公司要求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理赔对象,应予驳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公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吉EXXX31号客车与吉EXXX0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EXXX05号客车受损,相对吉EXXX31号客车而言,吉EXXX05号客车为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两车相撞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吉EXXX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公汽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公汽公司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立即给付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1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刚
审判员  范立华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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