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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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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5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2018-01-19

原告:赵XX(身份证号:×××)男,汉族, 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六层统一社会信XXXX×××(1-1)。
负责人:柳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X,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东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XXXX×××(1-1),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曲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曲X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及被告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342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误工费68160元,陪护费24600元,营养费11480元,交通费8320元,伤残赔偿金49084.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298元,合计3564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20分,被告曲XX驾驶青AP88**微型货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63010542017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实1.被告曲XX是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鸿顺公司;
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人血白蛋白发票及病历医嘱第7、8、15、26页,拟证实1. 原告住院104天住院,医疗费用166670.01元。2.人血白蛋白依据医嘱自备,花费3547.01元;
三、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实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5000元。3.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4.鉴定费3360元;
四、陪护证明书及陪护费用支付收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天数为104天,费用依据西宁地区护理行业标准为每天139.20元,即104×139.20=14477元;
五、青财行字(2014)1288号文件,拟证实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为每天70元;
六、湟中县李家山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每天工资收入240元,其误工费用为284天×240元=68160元;
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用品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购买护理垫等共计4305.83元;
八、残疾辅助器发票,拟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共计花费863元;
九、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内差旅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拟证实交通费计算标准每天80元。另原告提交有票据的交通费为560元;
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为居民户口;
十一、2016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指导价位)护理人员按照平均每月4178元计算,拟证实原告陪护费的计算依据。
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为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为计算标准。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除承保交强险外,还承保商业险一份,保额10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会尽快赔付,对住院补助费等超出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辩称:1.青AP88**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出资人是陈明州,其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没有变,据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 陈明州将车辆委托我方服务,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归陈明州所有,本公司只收取300元服务费,而未收取营运费,也未得到任何营运利益,所以依照法规,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鸿顺公司提交《机动车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本公司,但公司只是提供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XX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此事故,理应承担责任,但我打工收入有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都过高,我接受不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曲XX无异议。被告鸿顺公司对认定书车辆所有人是其公司的表述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二、三,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陪护天数三被告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五住院伙食费的依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依据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证据六原告的误工证明,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对原告证据七、证据八,三被告均不持异议;证据九的交通费计算依据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费用为准;对证据十户口本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至少一年居住城镇和在城镇有收入的证明;对证据十一护理费用的参照依据,认为应当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准,三被告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曲XX对被告鸿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证据一及证据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相关政策文件也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的误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拟证实其交通费主张的证据九《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内差旅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不予采信。
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服务协议》能证明其答辩主张,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14时20分,被告曲XX驾驶青AP88**微型货车,沿本市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座雅园”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XX相撞,致原告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第63010542017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期间由一人陪护,产生治疗费用166670.0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曲XX垫付26000元。另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价值3547.01元的人血白蛋白。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残疾辅助器等共计花费5168.83元。原告对上述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就其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赵XX的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由于右侧颅骨缺损,今后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45000元,原告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360元。
另查,青AXXX02微型货车原登记车主陈明州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服务协议书》,对车辆诸如落户、过户、年审、换证、报停、报废、更新等等进行代办服务,被告鸿顺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300元。2016年上半年,陈明州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曲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曲XX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付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鸿顺公司依协议为肇事车辆提供相关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没有获得营运利益,应区别于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就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购人血白蛋白及护理用品、残疾辅助器、后续治疗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以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指导价位)规定的护理人员平均每日收入139.2元作为护理费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应于支持;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虽缺乏实质要件,但鉴于原告的误工已实际产生,故应以个税免征额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80元交通费的依据欠妥,应酌情予以支持。另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66670.04元+3547.01(白蛋白)=17021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104天=7280元;3、误工费每天117元×(104天+180天)=33228元;4、陪护费每天139.2元×(104天+30天)=18652.8元;5、营养费每天30元×(104天+30天)=4020元;6、伤残赔偿金24542.3×20年×0.1=49084.6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共计5168.83元。以上共计330651.2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曲XX已支付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XX、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330651.2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医药费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3228元、陪护费18652.8元、伤残赔偿金49084.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5168.83元,共计209134.23元。余款1215170.5元由被告曲XX承担(已支付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宁鸿顺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47元,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国 华
审 判 员 卓 玛措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芬
二O一八年 一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文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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