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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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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6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董XX,系王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法定代理人:董XX,系王X乙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王X甲、靳XX、董XX、王X、王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顺丰公司)、王X甲、靳XX、董XX、王X、王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皖1125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明显过高,且没有修理费票据,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2、评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且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货物损失认定错误,120袋熔块有不同程度损坏计算全损与事实不符,且残值也没有考虑。
王X甲等5人辩称:1、涉案货车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存在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责情形。3、货物损失也经评估机构评估,因熔块受损受污后不能使用,评估机构对120块熔块受损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远顺丰运输公司未答辩。
王X甲等5人与定远顺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车损16728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70%计115696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1770元(货损31100元的70%)、评估费、施救费18600元的70%计13020元,合计250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宏系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定远顺丰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3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44209元(其中皖M×××××主车为194907元、皖M×××××车为49302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王立宏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时与顺向行驶的杨喜旺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宏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立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喜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王X甲等5人具状起诉,2017年5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王立宏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417.75元,对车损及货损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916元,对评估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80元。
另查明:王立宏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王X甲、靳XX、董XX、王X、王X乙。定远顺丰运输公司同意本案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X甲、靳XX、董XX、王X、王X乙。
一审法院认为,定远顺丰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定远顺丰运输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偏高,货损按照120袋计算全损不合适,残值没有考虑进去,但未举证证明该评估存在错误,且车损的残值已扣除,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转运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应当予以剔除,因本案中王X甲等5人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转运损失,故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定远顺丰运输公司同意本案赔偿款直接由王X甲等5人领取,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王X甲等5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15696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1770元、评估费、施救费13020元,计2504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甲、靳XX、董XX、王X、王X乙保险金2504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后,王X甲等5人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费167280元,货物损失311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损及货损数额如何确定。2、评估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
(一)关于涉案车损及货损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涉案车损问题。王立宏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时与顺向行驶的杨喜旺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宏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立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喜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定远顺丰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金额为167280元,该车辆损失费167280元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损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明显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货损问题。涉案车上货物损失,经评估货物实际损失15000元,以及合理的施救费用16100元,合计31100元,该货物损失31100元也已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损失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评估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问题
关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定远顺丰公司为查明涉案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评估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王X甲等5人与定远顺丰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该规定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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