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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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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华阳公司已经就车辆损失向案外人主张,并由生效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应待案外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强制执行,不应就同一标的物重复向我方主张。华阳公司可能依据两份生效判决,得到双份赔偿金。
华阳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使用法条不当,刻意逃避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定某保险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879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第三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湛江路由西向东与虹桥街交汇处时,其车右侧与虹桥街由南向北我公司司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左侧接触,导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第2201248201503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蔡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华阳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以华阳公司无责为由,拒绝进行定损、赔付,华阳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湛江路由西向东与虹桥街交汇处时其车右侧与沿虹桥街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归华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左侧接触,至两车损害,无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华阳公司以蔡某、季某、季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9879元、鉴定费2352元、两项合计62231元;三、季某对蔡某的前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华阳公司依据两份判决书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剩余59879元蔡某、季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蔡某、季某穷尽了执行措施后,本案仍未能执行完毕,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0191执4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吉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华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赔付方式为不计免赔,机动车赔付损失限额为101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理赔方式为不计免赔,在蔡某和季某不能够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在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利取得华阳公司对蔡某、季某的债权,行使代位追偿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生效判决解决,且华阳公司起诉数额也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华阳公司提供维修发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9879元;二、某保险公司自向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以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蔡某、季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三、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向蔡某、季某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庭审中,华阳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执427号执行裁定项下的向案外人蔡某、季某代位求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于华阳公司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华阳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华阳公司保险理赔款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另案华阳公司起诉实际侵权人蔡某及季某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华阳公司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阳公司依据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车辆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可在向华阳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利。虽然华阳公司已经就车辆损失向实际侵权人蔡某及季某主张,并由生效判决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规定,可见,提起起诉讼并不等于实际获得赔偿,现华阳公司在另案中除交强险外并未获得赔偿,其庭审中明确同意将向蔡某及季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蔡某及季某追偿的权利,华阳公司亦不会因此获得双份赔偿。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华阳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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