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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周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54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XXXX。
负责人罗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弘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592289337。
法定代表人周岳。
被告周岳,男,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莲,女,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周岳(系李忠莲之丈夫),男,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20334636X。
法定代表人周岳。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翼公司)、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莲、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弘懿、刘洪舟,被告聚翼公司、被告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忠莲的委托代理人周岳、被告周岳的委托代理人何礼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聚翼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同日,经聚翼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向聚翼公司签发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为聚翼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其中保证保险金额为18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11日15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聚翼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向投保人追偿。为保证聚翼公司能按期还款,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分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聚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聚翼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赔付18541764.42元。某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翼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代偿款还款之日止,以18541764.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聚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4、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对聚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聚翼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贷款、担保、投保和代偿的事实属实,聚翼公司愿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代偿金额的利息过高,聚翼公司只愿意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岳辩称,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贷款、担保、投保和代偿的事实属实,周岳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代偿金额的利息过高,周岳只愿意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忠莲辩称,与周岳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双桥公司辩称,与周岳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甲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聚翼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甲方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丙方享有追偿权。
2014年9月11日,聚翼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经聚翼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向聚翼公司签发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保单号299500105072014000154)载明,投保人为聚翼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为20374200元,保险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11日15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为54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以及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实现债权。
2014年9月10日,双桥公司、周岳、李忠莲分别作为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聚翼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借款1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向赔付的所有款项及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关款项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向甲方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9月1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聚翼公司发放了18000000元贷款,后聚翼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5年8月1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以借款人聚翼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贷款款项,已经逾期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载明,损失估计为贷款本金18000000元,表内欠息116329.92元,当期利息85800元,表内欠息利息554.51元,合计18202684.43元。接受理赔申请后,2015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18541764.42元。2016年5月13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NO.29950010507201400015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8541764.42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债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聚翼公司、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偿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上述合同、条款中均无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后,投保人聚翼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所赔偿的贷款本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聚翼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保险公司与聚翼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等、某保险公司、聚翼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某保险公司与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聚翼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8541764.42元,用于偿还聚翼公司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聚翼公司依约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聚翼公司立即偿付代偿款18541764.42元。对于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主张,考虑到某保险公司与聚翼公司之间,并未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现结合资金占用及返还的实际情况,本院在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代偿款1854176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聚翼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关系,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取得的相应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明确,某保险公司可要求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对聚翼公司前述尚欠代偿款18541764.42元及在以代偿款1854176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某保险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可知,《保证担保合同》载明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法院前述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范围,故周岳、李忠莲、双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以本院前述认定之债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854176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莲、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51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01元,由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莲、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莉红
法官助理汤小辉
人民陪审员梁承碧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亚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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