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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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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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6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方X,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金飞马汽运与被告渤海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车号为辽AXXXXX的轿车一辆,被保险人为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5.9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17日,辽AXXXXX大客车行至沪昆高速江西方向429.2公里附近与牌号为赣KXXXXX号大客车和赣CXXXXX号重货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和赣KXXXXX大客上23个乘客身体损伤,经浙江高速交警衢州支队勘查认定,原告方负完全责任,另两车无责任。其中,赣KXXXXX号牌车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85000元,拖车费510元,施救费4840元,吊车费3600元,共计93950元。赣CXXXXX号牌车辆发生修理费5299.99元,拖车费1390元,共计6689.99元。另发生公路设施赔偿6730元。另查明,辽AXXXXX投保的交强险信息显示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商业险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商业险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而该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进行了营利性质的活动,改变了“非营业”的使用用途从而使行车危险增加为由对此次事故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显示投保车辆辽AXXXXX的使用用途是“营业”,因此被告在给原告承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时是知道该投保车辆的实际用途是有营运性质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是同时投保的,因此原告在投保商业险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履行如实告之的情形,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均已对第三者进行实际赔,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虽主张其已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但原告提供的赣KXXXXX号牌车辆拖车费、施救费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吊车费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名称均为赣KXXXXX;路产赔偿费缴款人为郭文斌;赣CXXXXX号牌车辆施救费付款户名为赣CXXXXX、修理费及材料费购货单位为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述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各项费用的直接付款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均已向第三者支付。原告虽主张发票中载明的赣KXXXXX、赣CXXXXX是服务对象而非发票要求的付款人,但从发票记载来看,赣KXXXXX、赣CXXXXX均为“付款单位”、“付款方名称”、“付款户名”。关于原告提出按照商业习惯发票只能交付付款人,原告持有发票即证明原告是付款人的主张,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就此次保险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34号,该次诉讼中,原告即已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户名为赣CXXXXX的车辆施救费发票、购货单位为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XXXXX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并在庭审中自认未对前述费用进行实际赔付。前述两张发票原件均留存于(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34号卷宗中,原告曾在自认尚未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时即持有前述两张发票原件,可见原告所称商业习惯不能证明谁持有发票即代表已履行付款义务完毕。而原告主张公路路产赔偿费票据的缴款人郭文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郭文斌系受损第三者车辆赣KXXXXX驾驶员,而非原告工作人员,虽原告后又进行解释说明,称郭文斌是原告委托的缴费人员,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者车辆驾驶员缴纳路产赔偿费。综上,原告虽提供了各项费用发票,但发票中记载的缴费人均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代为缴纳或均已向发票记载的付款人另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事实错误。1、发票填写的赣KXXXXX和赣CXXXXX二车既不是单位也不是户名,而是发票出具人按照商业习惯填写的服务对象,不具有排除上诉人交款事实的证明力。2、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款义务人是上诉人,即使由第三人代付,也是上诉人与代付人之间的债关系。3、发票出具人只能将发票交付交款人,上诉人持有发票足以认定上诉人是交款人的事实。4、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取得其他事故当事人认可出证实属刁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因是上诉人向我方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都是通勤车,上诉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而且我方认为对方未实际支付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加盖义乌市修帮汽车修理厂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内容为:车号辽AXXXXX车在本起事故当中的各项赔偿费全部由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付,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全部费用损失(赣KXXXXX号牌车辆损失费用共计93,950元、赣CXXXXX号牌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689.99元、公路设施赔偿6730元)曾在(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34号一案诉讼中主张权利,并在该案中提交了部分相应发票,但上诉人在该案2015年5月8日庭审中自认对赣KXXXXX号牌车辆损失费用共计93,950元、赣CXXXXX号牌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689.99元、公路设施赔偿6730元没有实际赔付给第三方。现上诉人就上述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提供的票据为2014年出具,上诉人主张的其2014年赔付本案争议的上述费用却在2015年自认未实际赔付给第三方X显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提供了费用发票,但发票中记载的缴费人均非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均由上诉人代为缴纳或均已向发票记载的付款人另行支付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玉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庄 俐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