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嘉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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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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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4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嘉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嘉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泰公司自行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嘉泰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便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该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二、本案的损失属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属免责范围,因此造成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嘉泰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未与其协商直接委托第三方鉴定违背合同约定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造成案外人家内电器烧毁,嘉泰公司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为确定本案事故的实际损失,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对此予以采信正确。二、本案事故是嘉泰公司的客车碰撞到电线,造成短路烧毁受害人家中电器,是一种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关于停电、电压变化等造成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将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和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4时左右,嘉泰公司司机韦建生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至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梅兜村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电线(三相电),造成电线短路村民魏培如家内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嘉泰公司与受害方魏培如达成赔偿协议,由嘉泰公司赔偿魏培如受损全部家用电器损失合计48800元。同时,对魏培如家用电器实际损失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事故导致魏培如家用电器损失为40816元,嘉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1887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明,嘉泰公司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嘉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嘉泰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履行了自身义务,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培如的损失40816元及评估费用1887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该损失可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揭阳市嘉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0816元及评估费用1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嘉泰公司40816元是否正确;三、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评估费1887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因嘉泰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三相电线,电线短路造成村民魏培如家中电器损坏,该损害结果是本案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系因电压变化等引起的间接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嘉泰公司4081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嘉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嘉泰公司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一审法院对嘉泰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0816元正确。某保险公司主张嘉泰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及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评估费1887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嘉泰公司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公司主张此费用其不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及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嘉银
审判员 陈爱萍
审判员 刘伟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