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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3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将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威、被上诉人泰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少承担38449元。理由:1、事故车辆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其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2、泰和运输公司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84065元;甲保险公司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53891元,差额30174元,加评估费6200元、诉讼费2075元,痕迹38449元,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泰和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泰和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泰和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损失184065元、路产损失8491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6200元,合计207756元;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泰和运输公司为其皖KXXX62号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2016年1月19日,泰和运输公司驾驶员孟献坤驾驶皖KXXX6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姑娘隧道-6处,皖KXXX62号重型货车前部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献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和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皖KXXX62号重型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84065元,并支付评估费6200元。另外,泰和运输公司赔偿道路设施损失8491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泰和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单方委托,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皖KXXX62号重型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53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和运输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未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甲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因双方均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评估损失数额相差不大,为了不再扩大损失,应以双方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数额的平均数计算为宜,即168978元[(184065元+153891元)÷2]。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泰和运输公司损失168978元。泰和运输公司赔偿道路设施损失8491元,由其提供的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表、路产赔偿款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泰和运输公司路产损失8491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62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泰和运输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200元,是其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泰和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2669元;二、驳回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75元,由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未向人保公司太和支公司报案,其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问题。本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未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甲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泰和运输公司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84065元;甲保险公司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53891元差额30174元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取差额均值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6200元,因该费用是泰和运输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2075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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