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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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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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6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青青、董道德,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陕西省富县张村驿小学一年级在校学生,现住富县。
法定代理人石发平,男,汉族,陕西省富县张村驿镇下河湾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囚里桥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蒙城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青青,被上诉人石XX及法定代理人石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亳州市蒙城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12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八方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XXX7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延安市洛川县驶往富县北道德乡途中,行驶至富县张村驿镇下河湾行政村新城路段超越同向路右停放的车辆时,与从路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石XX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经富县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1、右足损毁伤(脚腕以下截肢);2、闭合性颅脑损伤:(1)枕顶部颅骨骨折,(2)头皮血肿;3、左足、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后原告在西安假肢安装中心训练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80.44元(其中富县人民医院花费2173.8元,延安市人民医院花费27306.64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550元、住宿费190元,共计63370.44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后右足毁损伤致右膝关节以下19cm处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咨询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79320元,装配康复器具(假肢终身)费514740元及其他费用1433元,以上共计660943.44元。被告李XX所驾驶的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皖SXXX71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分期付款的赊销车辆,在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李XX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可证,且经庭审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超车,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XX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做伤残鉴定存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及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经营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SXXX7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身体终身,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护理费等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XX医疗费29480.44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住宿费190元、交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79320元、鉴定费2080元、装配康复器具(假肢)费514740元及其他费用1433元,共计660943.44元;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80943.44元,由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558863.44元(不含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亳州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剩余款项558863.44元的90%即50297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8863.44元10%即55886.34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石XX鉴定费1872元(2080x90%),由原告石XX自负20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折抵,由原告石XX返还被告李XX垫付费用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4500元,原告石XX承担5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石XX医疗费的计算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而一审法院直接核定如票号为08285069等均系自费项目。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XX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及病理,应酌定10000元为宜。三、被上诉人石XX的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认定为宜。四、认定被上诉人石XX的交通费2550元无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提供不具有证据三性的白条。五、被上诉人石XX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无开票单位财务印章。六、被上诉人石XX的假肢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该报告评估程序、内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法,且其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说明未允许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XX医疗费的计算依据不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石XX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依据,应酌定10000元为宜。经查明,被上诉人石XX年仅八岁,该次事故对其身心具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石XX的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经查明,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上诉人石XX的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550元无依据,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无开票单位财务印章,经查明,交通费中的三张白条及住宿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19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调整为1519.5元。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石XX的假肢费计算错误,经查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石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80.44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519.5元、残疾赔偿金79320元、鉴定费2080元、装配康复器具(假肢)费514740元、其他费用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972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石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557642.94元(不含鉴定费2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石XX上述剩余款项557642.94元的90%即501878.65元,由被上诉人石XX自行承担557642.94元10%即55764.29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6860元,由被上诉人石XX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