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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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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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XXX02/皖KXXX1挂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主、挂)3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主、挂)5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乘客)50000/座*2座,以上险别均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4月4日9时57分许,姜某某驾驶苏NXXX61/苏NXXX9挂号车驾驶室内搭乘付某和姜某某乙、挂车载钢材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驶往普洱方向,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K316+75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刮擦并与同向行驶的由吴海涛驾驶的云FXXX11号小轿车追尾碰撞后飞越道路中央隔离带,向前滑移过程中与停在道路上的皖KXXX02/皖KXXX1挂号车相撞,造成姜某某甲、付某、陈某当场死亡,范某某、梁幸幸、姜某某乙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大队经过事故分析认定,范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的皖KXXX02/皖KXXX1挂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并停于车道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且未报警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次事责任。后范某某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甲保险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及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吴海涛、姜广金、孙翠荣、姜瑞、姜双。安徽省太和县人民(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某人身损害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8011.2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18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车旅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3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陈某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范某某合理的财产损失有:车损264978.17元、场地占用费12240元、施救费9290元、装卸费3000元,合计902454.94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范某某122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范某某24400元(含精神抚慰金66000元)下余646254.9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549316.70元(按85承担责任)。因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皖KXXX02/皖KXXX1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范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范某某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下余部分646254.94元中15的赔偿款96938元。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以范某某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提出抗辩,范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诉讼来院,要求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96938.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向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大队作了调查,认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大队对范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行驶中范某某的车因加不上油,停在爬坡车道内其下车检查时就撞车的事实,以及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要在于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停于车道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且未报警,而非范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所致。范某某持有的驾照与准驾不符,不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驾驶员范某某因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车上乘座人陈某死亡和车辆损失,其损失数额及承担责任份额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902454.9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商业险部分646254.94元中由其承担15的责任,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该责任份额已经分别赔付范某某12273.94元、陈某41856元,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付54142.01元,没有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应予赔付。对于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范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人不承担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因超载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赔偿责任或扣除15免赔率;场地占用费、装卸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因主要在于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的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停于车道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且未报警是造成,范某某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事故车辆场地占用费12240元、装卸费3000元,不属于事故发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该部分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超载扣除15免赔率问题,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其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扣除场地占用费12240元、装卸费3000元,交强险4100元,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数额为274268.17元(车损2649788.17元+施救费9290元),按15责任比例,由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主、挂)325000元内,赔付41140.22元。综上所述,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5282.23元;二、驳回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173元,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认可,说明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是一家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对该条款并不陌生,应当知晓;2、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起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2、免责告知书、投保单均未有具体告知对象,仅加盖公司印章,且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与其他内容无明显区别,故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生效的具体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因本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造成及该原因与保险赔偿之间的关联;2、涉案车辆超载,是否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保车辆驾驶员范某某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近因主要在于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的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停于车道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且未报警是造成。范某某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与涉保车辆驾驶员范某某准驾车型不符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原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保险责任的理由,且甲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其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超载扣除5免赔率问题,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