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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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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3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XX
原审第三人:谭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原告张XX、原审第三人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XX、原审第三人谭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甲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开元公司伤残赔偿等费用42,945.51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谭XX构成伤残属认定事实不清,甲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谭XX的伤残鉴定,甲保险公司对张XX与谭XX选定的鉴定机构不知情,应对谭XX的伤情重新鉴定。2、张XX与谭XX签订的调解协议仅对其内部有效,并不能约束甲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开元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谭XX的伤残鉴定是由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而非张XX、谭XX私下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真实有效。
张XX、谭XX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张XX、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张XX、开元公司预先垫付给谭XX的赔偿款54,457.5元(包括医药费12,791元、误工费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5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564.2元);2、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XX通过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湘LXXX51号重型自卸货车。湘LXXX51号车辆所有人为开元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张XX。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张XX聘请的司机谷韶聪驾驶湘LXXX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章县宜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章大道与文明南路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谭XX发生碰撞,造成谭XX受伤。谭XX当即被送往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谭XX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模外血肿;(3)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9853.1元。出院后,谭XX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该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韶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谭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53.1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64.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4.20元、伤残补助费42,638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医疗费2438元、车费59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元,以上合计60,507.50元,由肇事者谷韶聪承担90%,即54,457.50元(其中医疗费用11,511.99元,伤残等其他费用42,945.51元);谭XX自己承担10%,即6050元。谷韶聪的赔偿款54,457.50元由张XX支付给了谭XX。3、2013年6月20日,开元公司为湘LXXX51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开元公司为湘LXXX51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谷韶聪驾驶湘LXXX5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争议焦点是:保险赔偿金应如何核算给付。谭XX在张XX处获得赔偿款54,45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1,511.99元,伤残等赔偿款42,945.51元。开元公司为湘LXXX5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2,945.51元。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1511.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860.19元[(1511.99-500元)X15%]。本案被保险人是开元公司,故甲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支付给开元公司。张XX虽系湘LXXX51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其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用860.19元,以上合计53,805.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无需向开元公司支付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开元公司则认为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开元公司赔偿谭XX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甲保险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谷韶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谭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谭XX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谭XX构成十级伤残。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XX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张XX在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调解下向谭XX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甲保险公司与开元公司约定保险期限内,上述费用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甲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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