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圣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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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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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圣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圣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圣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圣龙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2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保单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圣龙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8日,圣龙公司的驾驶员梅晓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汉市汉阳区车城东路与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梅晓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圣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确定,鄂a×××××号车的损失为5750元,鄂a×××××号车的损失为6980元,共计12730元。此后,圣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鄂a×××××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检测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圣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圣龙公司的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圣龙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邦财产保险湖北公司主张的圣龙公司的车辆因未年检合格而拒赔的抗辩理由,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实际通过了检测,仅是因其他原因未及时收到相关材料,造成理赔材料形式上的欠缺,但事后圣龙公司已及时完善了检测手续,故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龙公司支付保险金12730元。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圣龙公司已预付法院,某保险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圣龙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圣龙公司名下的鄂a×××××号车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识,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圣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鄂a×××××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检测合格,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识,导致检验形式上欠缺,但是该检验手续上的瑕疵并不影响鄂a×××××号车实际已经检验并检验合格的事实成立,亦不影响车辆使用的安全性,且该车辆事后已及时完善了检验手续。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系依据双方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该项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赔”,该约定是出于保证车辆安全性能的目的,并非强调检验手续形式上的完整性,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不适用于本案,其要求不予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欣
审判员龚治国
审判员李行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