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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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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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1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3楼。
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欧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文杰,被上诉人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汽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城市郊区公共汽车营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原告就营运的湘AXXX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8月6日13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何金凤驾驶该车搭乘赵立敏等人沿省道208线由宁乡县城往韶山方向行驶至高坝窑路段时,遇陈克俊驾驶的湘JXXX1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至该路段越过中心线,导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就其他损失,原告作为承运人亦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243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陈克俊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超出部分才由被告与陈克俊按责任比例承担;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请求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汽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为其所有的湘AXXX67号公交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12012031900113887594号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815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2007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81501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适用条款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责任限额20万,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0.5万元,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最高责任限额1万元,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适用条款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014年8月6日13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何金凤驾驶湘AXXX67号公交车搭乘赵立敏等人,沿省道208线由宁乡县城往韶山方向行驶至宁韶公路1公里300米高坝窑路段时,遇陈克俊驾驶的湘JXXX1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陈克俊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至道路左侧,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及公交车内乘客赵立敏、余秀会、谭依锦、谭中豪、肖亭、杨季武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乘客及驾驶员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并就事故受害者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内容具体如下:①2015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公汽公司赔偿赵立敏各项损失费用14734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25.6元、护理费13986元、伤残补助金637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600元、鉴定费1365.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9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4元。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已由公汽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汇至赵立敏帐户;②2015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公汽公司赔偿余秀会各项损失费用46198.36元(医疗费426.3元、后续治疗费1177.06元、护理费10878元、伤残补助金1911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800元、鉴定费1303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7元。余秀会提出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0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宁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已由公汽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汇至余秀会帐户;③2015年7月29日,公汽公司赔偿谭中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61元、赔偿谭依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37元,共计赔偿10498元;④2014年8月15日,公汽公司赔偿肖亭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200元,赔偿杨季武手机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费用1500元,共计赔偿4700元;⑤2015年11月1日,公汽公司赔偿何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费用18000元;上述谭中豪、谭依锦、肖亭、杨季武、何金凤应得的赔偿款项均已由当事人出具收条。另,除上述费用外,公汽公司另行向宁乡县人民医院和鉴定机构直接支付的费用有:赵立敏因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61423.43元及鉴定费1900元,余秀会因受伤住院医疗费用52053.68元及鉴定费1300元,肖亭因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4356元,杨季武因受伤住院医疗费用2901.01元。上述公汽公司已经赔偿并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为354162.28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支付的理赔金额是多少。
该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进行了承保,双方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和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系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等,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且保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所以,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因已在保单中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予以扣除外,该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余损失标的额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款保险理赔款352238.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J81613货车驾驶员陈克俊负主要责任,湘AXXX67号公交车驾驶员何金凤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公汽公司放弃对陈克俊的索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赔。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答辩称,公汽公司没有放弃对第三人陈克俊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上诉人公汽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承保,双方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公汽公司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和支付,故公汽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汽公司放弃了对第三人陈克俊主张权利,公汽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其损失确定后,将依法向第三人陈克俊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赔。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