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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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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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3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孙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为湘A×××××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6月23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汪亮国驾驶湘A×××××出租车行驶至长沙市××二环重型机械厂附近时与前车追尾,发生车内乘客王媛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为此支付乘客王媛1547.44元(其中医药费1447.44元和救护车费100元)以及拖车费、停车费300元。2013年7月3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3097元,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2015年9月15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就上述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已过索赔时效不予理赔。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本起事故受害人王媛的医药费,于2013年7月3日和7月30日支付汽车配件费和车辆修理费,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过诉讼时效,故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失6144.4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3日,事故导致车内乘客王媛受伤,车辆受损。乘客王媛在2013年6月23日进行了治疗,多次向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反映头痛未痊愈,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只有王媛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乘客王媛的损失才能确定。相应的作为承运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也只有到此时才能确定,故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同时,长沙市汽车出租公司的车损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是同时购买,在同一事故产生,如分开进行理赔,势必造成工作难度的加大和不便,故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共计4597元亦应当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时效同时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2015年7月1日出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员未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落款时间为准;保险理赔并不必须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失也已确定,长沙出租汽车公司拿到修理费发票之日其损失就已确定,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日起算。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本身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已支出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系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于2013年6月23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支付乘客王媛1547.44元(其中医药费1447.44元和救护车费100元)以及拖车费、停车费300元,2013年7月3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3097元,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但对乘客受伤损失,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乘客一直未进行终结结算,故只有至乘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年届满后,才能确定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对乘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乘客受伤所应支出的费用。因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乘客受伤所支出的费用的保险理赔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车辆受损,车辆损失数额也不大,从方便当事人理赔及诉讼的角度出发,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将因乘客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与车辆维修费用一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符合司法便民理念。且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江亮国因与乘客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7月1日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办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应属于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综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本案中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故本院对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失6144.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72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614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欧阳宁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