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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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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字第5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纯甫,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莫望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锴、彭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衡汽集团。2012年1月9日,汤湘黔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汤湘黔于2013年9月22日向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增驾A1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实习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衡汽集团为湘××××××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双方于当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80000元,保险费8327.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11864.55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保险费79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280000元,保险费798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密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人员伤亡事故中涉及伤残鉴,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等内容。衡汽集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司安全基金业务专用章,并由业务员吴平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第七项第三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2014年4月5日,衡汽集团驾驶员汤湘黔驾驶湘××××××号大型普通客车被保险车辆在衡阳县西渡镇阳古村里仁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阶春死亡,驾驶员汤湘黔即现场报案。2014年4月16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衡仲交蒸调字第79号调解书,调解确认被申请人衡汽集团衡阳县公司赔偿申请人蒋和湘、蒋翠玲、蒋瑞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8936.9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仲裁费2000元,由衡汽集团衡阳县公司负担。同日,申请人蒋和湘、蒋翠玲、蒋瑞连的代理人周应青领取衡汽集团衡阳县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8936.90元。2014年4月25日,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凭证,记载“付款方为湘××××××,项目为鉴定费3000元”。2014年4月29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阶春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湘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衡汽集团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其承保的湘××××××(号牌号码)机动车辆于2014年4月5日在衡阳县西渡镇阳古村路段(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案件情况备注:驾驶员汤湘黔持A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湘××××××号营业性大型普通客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衡汽集团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衡汽集团与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合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中保协条款[20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双方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并未签订特别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载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营运客车”。故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辩称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对衡汽集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为死者吕阶春垫付的相关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衡汽集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点“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本案衡汽集团明知汤湘黔在实习期内不能独任驾驶营运大型普通客车仍安排其独任驾驶湘××××××营运大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有明显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衡汽集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详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司安全基金业务专用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吴平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向衡汽集团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详细说明,衡汽集团已充分理解并予以接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衡汽集团对该部分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就三责险赔偿部分免责的理由成立,该院依法驳回衡汽集团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衡汽集团保险赔偿金11079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衡汽集团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74元,减半收取2069.37元,由衡汽集团负担569.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客运汽车。汤湘黔所持的A1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其驾驶湘××××××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该规定,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汽集团答辩称:驾驶人汤湘黔具有相应驾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驾驶人汤湘黔已取得A1机动车驾驶证,即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因汤湘黔尚在实习期内,对其驾驶车辆车型在一定期限内具有相应限制。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人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本案中,汤湘黔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财保衡阳分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衡汽集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并无“实习期内驾驶人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汤湘黔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文 芳
审判员  吴 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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