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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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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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富通公司其为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不包括第三者责任)该车在使用中因本车被本车厢压、砸坏而造成的车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4年5月4日,付现听驾驶的苏A×××××(临)号中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世纪大道平交路口时,与富通公司驾驶员王经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现听和苏A×××××(临)号中型客车上乘坐人王太行等1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M×××××号重型自卸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00196元,富通公司支付评估费5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富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按责赔偿条款外,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两车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属于无效约定。皖M×××××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0196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在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8196元。富通公司支付的578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皖M×××××号重型自卸车的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富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是“仅限于车辆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才是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不包括第三者责任,”现皖M×××××号重型自卸车并未全损,故不适用该特别约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3976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43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认可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皖M×××××号重型自卸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富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严重不符,皖M×××××号重型自卸车的大梁并未更换,只是进行了修复,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足50000元。皖M×××××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故意曲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并不意味着事故未发生。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若发生,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富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4日与付现听驾驶的苏A×××××(临)号中型客车在上海路与世纪大道平交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之后,某保险公司认为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约为50000元,显然其已认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皖M×××××号车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针对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财产损失,富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为100196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