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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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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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7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中央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省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尚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亨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20时左右,案外人王延凯驾驶亨达出租公司投保的×××吉利美日轿车行驶至方正镇团结路与物华街路口时,因交通事故,将道路监控桩撞倒,致监控桩及摄像头、光端机损坏。因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甲保险公司下设单位方正县营业服务部工作人员出险并有保险报案记录。嗣后,网监大队和甲保险公司下设营业部及亨达出租公司找到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了维修,共发生各项费用14,850元,其中食宿费450元,材料费、工时费及运费用14,400元。维修并投入使用后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多次找甲保险公司索要材料款及施工费未果,小龙监控公司又找亨达出租公司主张权利,亨达出租公司给付小龙监控公司维修款144,00元,小龙监控公司与亨达出租公司于2015年04月27日达成债务装让协议。亨达出租公司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维修监控杆及更换摄像头费用14,40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期限超过两年,甲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亨达出租公司应出具索赔材料、定损手续以及维修发票证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亨达出租公司的×××吉利美日轿车投保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道路监控设施毁损,事故发生后网监大队及亨达出租公司、甲保险公司找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对毁损的道路监控设施进行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亨达出租公司已经支付给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以上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虽然对诉讼时效及亨达出租公司所支付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因为工程验收于2014年,亨达出租公司支付维修费时间是2015年,甲保险公司在本院明释和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发生的费用有税务发票予以证实,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1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借一张票据认定事故损失,该票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票据的出具者和受偿者是同一的,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亨达出租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失,该损失应由亨达出租公司提供合理合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出租公司没有积极同交警部门保护现场,对现场监控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或鉴定,而是直接维修更换。时隔两年,现场无法还原,也不能鉴定具体损失。原审法院将鉴定责任强加给甲保险公司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亨达出租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亨达出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王凯驾驶亨达出租公司车辆将案外人方正县网监大队所有的监控杆撞倒,由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维修,出具了正规票据。因甲保险公司拒赔,亨达出租公司赔付以上费用,故亨达出租公司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仅是监控杆的维修者而不是受害人,出具的维修票据能够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审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现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亨达出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下设方正营业部出险,作为保险人,有责任就整个理赔过程对被保险人进行积极指导,包括定损、指定维修地点等。甲保险公司认可受损监控杆使用单位为方正县网监大队,根据亨达出租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网监大队、亨达出租公司、甲保险公司下设方正营业部共同找到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维修。二审中经询问,甲保险公司承认是方正县网监大队负责维护监控杆,由方正县网监大队找到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维修的,并且二审代理人对于保险报案之后公司如何处理、出险时为什么没有进行鉴定表示不清楚,在方正县网监大队找到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维修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甲保险公司同意由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进行维修。方正县小龙监控公司出具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了项目和购货方,方正县网监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监控杆由方正县小龙监控维修、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经验收合格。原审中甲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承认实际上该项目已经无法鉴定,其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辉
审 判 员 王丽华
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