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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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6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以下简称远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咸阳公司)。
负责人黄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杨凌支公司)。
负责人伊文波,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乾县支公司)。
负责人田锦锋,该支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颖,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甲保险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乾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甲保险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乾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陕DXXXXX车系消费信贷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宋XX。陕DXXXXX半挂牵引汽车于2009年6月18日购买,新车购置价291000元,挂靠在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史武岗驾驶陕DXXXXX(陕V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由陕西前往海西,当途经共茶高速2054公里+850米处时,先后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李光青驾驶的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和驾驶人卢明山驾驶的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造成陕DXXXXX乘车人史新峰受伤,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局部损坏,陕DXXXXX(陕V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陕DXXXXX(陕VXXXXX挂)号车车载货物部分损失,事发路段路面被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驾驶员史武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9日经共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伤者史新峰医疗费由史武岗承担;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由史武岗承担;青AXXXXX(青A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由史武岗承担;青AXXXXX(青AXXXXX挂)、青AXXXXX(青AXXXXX挂)车载货物倒装费由史武岗承担;陕DXXXXX(陕VXXXXX挂)号车载货物损失由史武岗承担;路面污染损失由史武岗承担;陕DXXXXX(陕V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施救费,修理费由史武岗自行承担。
另认定:史武岗系宋XX雇佣司机。
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XX赔偿伤者史新峰医疗费3115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宋XX赔偿青AXXXXX(青AXXXXX挂)号车辆修理费24280元,车载货物倒装费6000元。
2014年9月17日,原告宋XX赔偿青AXXXXX(青AXXXXX挂)号车辆修理费20510元,车载货物倒装费9000元。
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XX赔偿路面污染损失10800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宋XX支付陕DXXXXX(陕VXXXXX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6600元。
2014年8月27日,原告宋XX赔偿陕DXXXXX(陕VXXXXX挂)车车载货物损失8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DXXXXX牵引车价值为144516元、陕VXXXXX半挂车价值为5500元。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0月21日,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DXXXXX号牵引车价值估算结果为110000元整。原告宋XX花费鉴定费1500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陕DX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乾县支公司购买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以上险种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2014年7月9日,杨凌亨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陕VXXXXX挂在被告大地保险杨凌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同伤者史新峰及第三者车辆在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伤者的医疗费及三个车的修理费、车载货物倒装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者史新峰医疗费3115元;青AXXXXX(青AXXXXX挂)号车辆修理费24280元及车载货物倒装费6000元;青AXXXXX(青AXXXXX挂)号车辆修理费20510元及车载货物倒装费9000元;路面污染损失10800元;施救费16600元;陕DXXXXX号牵引车价值损失1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10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撞陕DXXXXX号车辆牵引车应归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所有。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载货物损失80000元及陕VXXXXX挂车价值损失5500元一节,因被保险人为杨凌亨达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大地保险杨凌支公司及大地保险乾县支公司均属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保险理赔款202105元。二、陕DXXXXX号牵引车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及乾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104元,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承担2053元。
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陕DXXXXX号车辆价值为11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咸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价值为依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头车的保险覆盖挂车的保险,即挂车5500元的车损也应赔付。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陕DXXXXX号牵引车价值损失34516元及陕VXXXXX挂车价值损失5500元。
甲保险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乾县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其承担陕DXXXXX车上人员史新峰医疗费不清,也应明确告知宋XX必须向其公司提供齐全代位追偿的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未提出。一审判决要求其公司承担污染费不正确,商业险第三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000元合理。
甲保险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乾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的价值认定是正确的,宋XX要求按2014年34号物价部门鉴定结果144516元赔偿不合理,一审以110000元赔偿合理。
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答辩称,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两份关于陕DXXXXX号车损的鉴定,应以第一份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68号鉴定书为依据。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给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道路污染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地保险乾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责任约定,因大地保险乾县支公司系咸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民事资格,故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对有关费用及时予以理赔。
对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陕DXXXXX号车辆价值为11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咸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价值为依据,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陕DXXXXX号牵引车价值损失及陕VXXXXX挂车价值损失5500元的理由,经审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价鉴字(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仅以保险公司申请其未参与2014年的鉴定而对本案的事故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咸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34号鉴定意见书的基准日与事故车发生时间更为客观,而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68号鉴定意见书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与事故发生时隔一年多时间,因此,采用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更为客观真实,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头车的保险覆盖挂车的保险,即挂车5500元的车损也应赔付的理由,经查,陕VXXXXX号挂车是杨凌亨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大地保险杨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其不能主张该挂车的保险理赔,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甲保险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乾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其承担陕DXXXXX车上人员史新峰医疗费不清,也应明确告知宋XX必须向其公司提供齐全代位追偿的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未提出的理由,经查,代为求偿权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在赔付保险金后,与第三者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本案中审查范围,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要求其公司承担污染费不正确,商业险第三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经查,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此免责条款对本案的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21日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0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陕DXXXXX号车辆价值为11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即:二、陕DXXXXX号牵引车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及乾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保险理赔款202105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保险理赔款23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共计707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5019元,由上诉人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XX承担2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路晓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