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X公司)与被上诉人龚XX、高XX、张X甲、张X乙,被上诉人程XX、王XX,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XX、郑X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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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丙。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
原审被告:郑X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X公司)与被上诉人龚XX、高XX、张X甲、张X乙,被上诉人程XX、王XX,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XX、郑X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30分左右,程XX驾驶豫LXXX26号出租车沿河南省临颍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久盛工业园东路口时,与行人郭俊杰相撞,程XX驾车逃逸,后郑XX驾驶豫AXXX53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郭俊杰二次碾压,造成郭俊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认定:“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杰无责任。”受害人郭俊杰的母亲高XX,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郭俊杰一直在河南省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垫付原告龚XX等四人20000元。豫LXXX2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程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该车没有投保险。豫AXXX5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鑫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XX,与鑫源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鑫源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偿。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俊杰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杰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法院对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郭俊杰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4、被抚养人高XX生活费,因为本人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赔偿。故10730.20元(6438.12元×5年÷3人),以上损失共计557538.20元。因豫LXXX26出租车未购买交强险,其损失首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在豫AXXX53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37538.20元(557538.20元-220000元),被告程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故236276.74元(337538.20元×70%),其余101261.46元被告郑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郑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是事故车豫LXXX26号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系王XX雇佣司机,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华汽车公司作为豫LXXX26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以上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精神,被告丰华汽车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XX赔偿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346276.74元,程XX、丰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X保险公司共赔偿龚XX、高XX、张X甲、张X乙四原告211261.46元,扣除郑XX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91261.46元。被告王XX辩称,本次事故是程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的,被告程XX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司机程XX承担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XX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郑XX向死者家属垫付2万元丧葬费,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死者给予赔偿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郑XX,也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该车仅挂靠于鑫源汽车公司,鑫源汽车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鑫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郑X保险公司辩称,程XX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X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丰华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各项费用共计346276.74元,程XX、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在豫AXXX53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各项费用共计191261.46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在豫AXXX53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郑XX2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程XX负担5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负担4125元,被告郑XX承担300元。
人寿财险郑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龚XX、高XX、张X甲、张X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龚XX、高XX、张X甲、张X乙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俊杰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杰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原告龚XX、高XX、张X甲、张X乙的各项损失数额所作的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郑X公司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