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鑫达平汽车维修服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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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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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90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鑫达平汽车维修服XX,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2号。
经营者:王达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13F。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帅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金牛区鑫达平汽车维修服XX(以下简称鑫达平汽修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帅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平汽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平汽修部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鑫达平汽修部无需举证证明自己采取了防范措施以避免被盗。因为案涉车辆被盗抢,属于保险合同盗抢险的理赔范围,与鑫达平汽修部是否采取了保管防护措施无关。况且汽车为特定物,不能像钱包一样装在身上,锁在保险柜里,只能存放于社会。存放过程中,由投保人帅XX保管还是由修理人鑫达平汽修部保管,或者由其他任何人保管,均没有区别。无论采取何种防范措施,均不能抵御刑事犯罪,避免案涉车辆被盗的事实;二、案涉车辆被盗,侵权人是盗窃者,不是鑫达平汽修部。一审错误归责于保管人未采取防护措施,要求鑫达平汽修部承担本应由盗窃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本案错误的本质;三、保险人理赔后,只能向盗窃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或享有被盗车辆找回后的财产权益,这才是法定代位求偿权;四、保险人将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嫁给鑫达平汽修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五、鑫达平汽修部已向帅XX无偿提供了一个月时间的用车及赔付了5000元租车费用,不应再向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帅XX将案涉车辆交付鑫达平汽修部修理后,鑫达平汽修部负有保管责任,并有维修后依约返还车辆的义务,由于鑫达平汽修部在控制车辆期间被盗,鑫达平汽修部应依据修理合同赔偿帅XX损失;二、某保险公司已向帅XX支付了车辆被盗保险金,依法已取得代位帅XX向鑫达平汽修部求偿的权利;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要求鑫达平汽修部承担因违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鑫达平汽修部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达平汽修部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68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达平汽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帅XX将其川AXXXXX号车辆交付鑫达平汽修部进行修理。2014年10月28日,该车由鑫达平汽修部送至锦泰汽修服务部进行漆面修复时被盗。后帅XX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86889.6元,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508号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帅XX保险金86889.6元。该判决载明:某保险公司在向帅XX赔偿后,在86889.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帅XX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损86889.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达平汽修部是否应对帅XX车辆被盗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帅XX将案涉车辆实际交由鑫达平汽修部掌控,帅XX脱离车辆的控制权,鑫达平汽修部应当修理、妥善保管,并及时交付车辆。而案涉车辆由犯罪嫌疑人直接盗走,鑫达平汽修部却未能提供妥善保管车辆与完善维护及措施的证据,造成帅XX损失,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该赔偿款鑫达平汽修部应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8688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鑫达平汽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86889.6元。案件受理费986元,由鑫达平汽修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鑫达平汽修部提交了一份载明书写人为帅XX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鑫达平汽修部已经向帅XX无偿提供了一个月时间的用车及赔付了5000元租车费用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508号案件中已由鑫达平汽修部向法庭出示过,对其所反映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予以认可,但鑫达平汽修部支付的费用系帅XX无法使用案涉车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案涉车辆本身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行使帅XX对鑫达平汽修部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行使帅XX对鑫达平汽修部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损害。本案中,被保险人帅XX与鑫达平汽修部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鑫达平汽修部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导致案涉车辆被盗,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鑫达平汽修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已向帅XX赔偿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行使帅XX对鑫达平汽修部请求赔偿的权利。鑫达平汽修部认为某保险公司只能向盗窃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或仅享有被盗车辆找回后的财产权益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范围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其向被保险人帅XX赔偿的保险金为限;二是以帅XX基于与鑫达平汽修部的修理合同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鑫达平汽修部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案涉车辆在其支配领域被盗,导致案涉车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作人帅XX,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违约造成的车辆价值的损失以及不能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范围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鑫达平汽修部已经向帅XX赔偿的租车费损失不属于因违约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不应在某保险公司求偿赔偿金额中扣减。对鑫达平汽修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鑫达平汽修部以其已向帅XX赔偿了租车费损失为由,要求不再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鑫达平汽修部的其余上诉理由均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达平汽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鑫达平汽修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某保险公司选择要求鑫达平汽修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有所区别,本院予以纠正。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鑫达平汽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