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XX与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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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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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25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莫XX,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司职员。
原告莫XX与被告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269.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晚,原告莫XX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海秀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适遇被告范XX驾驶XXX号小轿车由停车场门口右转弯驶出,原告莫XX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所骑行的车辆与被告范XX驾驶的小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莫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莫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莫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463.84元。2.误工费。原告莫XX从事广告、制冷行业,平均每月收入4500元。原告莫XX自2017年9月14日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误工时间暂算至2018年1月13日,为3个月,原告莫XX的误工费为13500元(4500元/月X3个月)。3.交通费。原告莫XX发生事故后,到医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并有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共支付了交通费306.06元。上述3项费用共计15269.9元。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经查,被告范XX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责任和投保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李多权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到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经核实: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赔付。二、本案未见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经与被保险人沟通,其拒绝配合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导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保留交强险追偿权利。三、原告莫XX的各项诉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医疗费。原告莫XX未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无法核实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暂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莫XX仅提供一份月收入为2000元-3000元的收入证明,与其所诉求的金额不符,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莫XX未提供误工证明,疾病证明中也未见医嘱注明需要误工休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原告莫XX提供的滴滴出行单的行程人手机号与诉状中原告莫XX的手机号不符,且该行程单无任何员工签名及公司盖章,行程单也无法证明实际乘车人,对滴滴行程单的证明力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也不予认可。4.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当由原告莫XX及驾驶人自行承担。
原告莫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回执;2.事故认定书;3.检查报告;4。疾病证明书;5.就诊发票;6.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7.工作收入证明;8.交强险保单;9.病历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对证据1、2没有异议。
第二、对证据3、4、5、6、7有异议。
第三、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保留对该保单的追偿及解除的权利。
第四、证据9上提供的内容,确实记载了有骨折的相关病情,但是关于该病历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莫XX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鉴于原告莫XX所提交的证据3、4、5、9可以相互印证,各被告并未提交可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莫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并花费医疗费1463.84元的事实。
第二、原告莫XX所提交的证据6是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该滴滴出行-行程单并非正式票据,且行程单的地点并非均与就医地点相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原告莫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第三、原告莫XX所提交的证据7是其工作收入证明。鉴于其仅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停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且并未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莫XX的收入情况及收入损失。
第四、鉴于原告莫XX所提交的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第五,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不能排除其交强险责任,本院对原告莫XX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晚,原告莫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海秀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农垦二供北苑停车场门口,适遇被告范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停车场门口右转弯驶出,原告莫XX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骑行的车辆与被告范XX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4601065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莫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莫XX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莫XX并未实际住院,其于2017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29日、12月10日及2018年1月17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463.84元。
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莫XX的医疗费1000元。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4601065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莫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莫XX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463.8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莫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时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63.84元。
三、对民事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项目是交通费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项目是医疗费1463.84元。
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莫XX的医疗费1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3.84元(1763.84元-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莫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由各被告依法予以承担;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XX763.84元;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95元(其已经预缴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