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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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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0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负责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昌盛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昌盛阜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53/皖KXXX5挂重型货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险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4月24日19时16分许,高启军驾驶皖KXXX53/皖KXXX5挂重型货车行驶至佛黄线3KM+800M实施倒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碾压到杨艳海,造成杨艳海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艳海先后被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杨艳海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295.8元。后杨艳海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昌盛阜阳分公司赔偿杨艳海各项损失141823.7元。昌盛阜阳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昌盛阜阳分公司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昌盛阜阳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昌盛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由于本起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艳海的伤是因皖KXXX53/皖KXXX5挂重型货车碾压所致,虽然甲保险公司提供了驾驶员高启军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高启军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应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昌盛阜阳分公司已赔偿杨艳海的损失115369.4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19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昌盛阜阳分公司保险金117269.4元。故太和昌盛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险金117269.4元;二、驳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导致杨艳海的伤情的事故原因存疑,杨艳海住院病历也不能反映系被车辆碾压导致。
昌盛阜阳分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杨艳海的伤情是否系保险车辆碾压导致,保险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杨艳还的伤情系坠地导致,并未被保险车辆碾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高启军的情况说明为证。但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甲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为证明事故经过提供的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杨艳海的住院病历为证,甲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甲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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