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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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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18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XX,男,汉族,1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麻XX与被上诉人王XX、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麻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
王XX辩称,坚持一审判决,同等责任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上诉人不服,可按行政程序进行复核,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9126.23元、护理费6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85元、复印费28.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26日,麻XX驾驶辽AXXXU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益阁名邸三期门前与王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麻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3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9126.23元。出院诊断未右环末节不全离断伤、右髋臼骨折等。
一审另查明,麻XX驾驶的辽AXXXUB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医院报告单、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员工休假申请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王XX与麻XX负同等责任,故麻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麻XX车辆辽AXXXUB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麻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王XX主张医疗费、伙食费的问题,王XX住院30天,系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护理费的问题。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王XX由其亲属关占勇护理,关占勇系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7233元,故关占勇因护理王XX而扣发的工资应为1662.5元(7233元/月÷21.75天×5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王XX雇佣护工郝艳华护理,每日200元,共支出护理费4800元,故一审法院对王XX主张的护理费6390.6元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结合王XX伤情及出入院情况,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因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没有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王XX伤情,一审法院酌定2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1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护理费6390.6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交通费300元;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财产损失200元;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营养费200元;七、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复印费14.2元;八、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麻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麻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了,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担。上诉人麻XX对此民事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麻XX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王XX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麻XX并按照道交法规定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教添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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