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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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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7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海河汽贸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金江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22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金江汽贸公司所有的晋BXXXXX车辆的所有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应为7000元合理。现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16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23500元。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剩余应按照事故30%的比例为6450元,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45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22538元。
被上诉人金江汽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被上诉人选择合同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施救费,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施救费合情合理,并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根据公司计算出的施救费不客观、不合理,不符合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江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8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险额19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万绍帅驾驶冀FXXXL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浩、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加588米处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范玉标驾驶超载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海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浩、万绍帅受伤,后王浩、万绍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绍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刘海旺无责任。后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顺平县惠鑫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16500元。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6500元;2、施救费12488元;各项合计28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8988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计28988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8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金江汽贸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2488元,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十二张。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为7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只是估损。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并提供了施救费单位出据的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亦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应为7000元,但上诉人该主张仅为单方推算,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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