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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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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5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6-12-26

原告:张X甲,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张X乙,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640122927962491A,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其中包含车辆定损费15500元、停车管理费1100元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0时,被告张X乙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61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通山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铁西村鸭场路段时,与对向田文博驾驶的宁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90%,原告车辆的驾驶司机田文博负次要责任,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10%。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报废。2016年4月底,被告张X乙到中国人保财产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向被告张X乙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表示拒绝理赔。原告为此找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询问此事,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时至今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实属逃避法定义务,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乙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张X乙驾驶的宁AXXX6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张X乙联合骗保的事实,所以本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张X乙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并由被保险人张X乙签字确认;三、对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列为不予认可,该责任划分比例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公司的合法利益。
原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X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张X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车辆与被告被保险车辆在行驶时相撞造成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张X乙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90%,田文博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出险时间交警认定书上为10点整,但调取该车9点44分40秒在贺兰山路与友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情况,只有16分钟的时间而且下雪后路面情况不太好,该车不可能到达出险地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实及责任分担的比例,本院不予认定;2、理赔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张X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原告的索赔资料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反欺诈案件,联系了被保险人张X乙后,与公安部门进行了侦查举证,后对张X乙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由张X乙本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抄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经原告及被告张X乙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上没有被告张X乙的签字,并不能证实张X乙对保险条款了解清楚。被告张X乙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查勘照片打印件一份、交警抓拍路段监控照片打印件一份、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系统打印件一份。经原告及被告张X乙当庭质证,原告对查勘照片打印件一份及交警抓拍路段监控照片打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乙具有骗保行为;对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系统打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张X乙的车辆是对向行驶,其他部分属实。被告张X乙对查勘照片打印件一份及交警抓拍路段监控照片打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系统打印件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报案时间与保险公司系统中记录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有时差,被告是十点左右报案,保险公司记录的是十点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经原告及被告张X乙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X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保险公司告知被告要拒赔,被告签字是表明知道保险公司拒赔,但被告不接受拒赔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X乙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61的小型吉利牌轿车,沿贺兰县通山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铁西村鸭场路段时,因躲避行人驶入对向车道,导致案外人田文博驾驶的原告张X甲所有的宁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躲避时滑入道路旁水沟中,造成宁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田文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张X乙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90%,原告雇佣的司机田文博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10%。另查明,被告张X乙所有的宁AXXX61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14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被告张X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记录,现场查勘记录中有施救费1500元的记录。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X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车损金额核定为15500元,各方对车损金额无异议。2016年4月底,被告张X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张X乙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现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二被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X乙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X乙是否涉嫌“骗保”;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公安机关对被告张X乙是否涉嫌“骗保”进行了侦查举证,但侦查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张X乙涉嫌“骗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张X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与被告张X乙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X乙在庭审中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勘察现场认定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与原告父亲认识,故双方自行协商将责任比例提高至90%,被告张X乙可以据此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多主张理赔款。原告与被告张X乙达成的责任分担协议,恶意加大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X乙驾驶宁AXXX61号小轿车躲避行人驶入对向车道,导致正常行驶的宁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躲避时操作不当滑入道路旁水沟中,造成宁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原告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因素较小。故,本院将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X乙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X乙所承担的80%的事故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足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及被告承担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5500元,各方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4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费用中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400元系施救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有施救费记录,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故,原告损失金额为17000元,依照此金额及各方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自行承担金额为17000元X20%=3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7000元X80%=1360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张X乙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甲财产损失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1元,被告张X乙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美超
审 判 员  毛文亮
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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