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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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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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组织机构代码:55089291-2。
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
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发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汽运公司诉称:原告为所属车辆CT12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1日23时许,该车分期买受人谭良运驾驶车辆行驶至莲花县XX村城北限高栏路段时,将前方的限高栏碰撞,造成车辆、限高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谭良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赔偿设施公司19789元,车损鉴定107115元,产生修理费109115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因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90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行更换驾驶室应自行承担20%的更换费用,对原告单方定损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40分许,该车分期买受人谭良运驾驶登记为兴发汽运公司为所有人的CT127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莲花县XX村城北限高栏路段时,将前方的限高栏碰撞,造成该车辆、限高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认定,谭良运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莲花县泰宇汽车救援服务部现场施救费2000元,赔偿吉安市永安交通事故设施有限公司限高门架19789元(实际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对车损意见不一,原告遂委托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9月6日,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于认定基准日交通事故的损失价格为107115元(含2000元运费)。此后,原告支付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室总成96000元,宜丰县利群汽车修配厂材料及工时修理费11115元(其中2000元为驾驶室运费)。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9日,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车损评估值为89950元。
原告为所属车辆CT1271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911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8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发票、结算审核书、运输合同协议书、清单、保险条款、委托书、合格证、工程项目单价分析表、总预算表、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产生的合理的第三者损失、机动车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机动车损失问题。原告提交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机动车评估结论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定程序,本院委托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对该评估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89950元。双方对限高栏损失197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现场车辆施救费2000元,未在评估范围之内,该费用应为车辆损失范畴,应在车损责任险中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1739元。
驳回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427元由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分行,帐号:14XXX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文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