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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诉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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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0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宁县人民法院 2017-08-23

原告XX,女,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李X,男,回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李XX,男,回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严红,女,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李XX的儿媳)
原告陈绍兰,女,回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严红,女,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陈绍兰的儿媳)
被告王运富,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未到庭)
被告张翠先,女,汉族,住昭通市镇雄县(未到庭)
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周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
住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
负责人李雄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住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2号。
负责人杨鹏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诉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李X、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正大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诉称,李明生系昆明市晋宁区第六中学的教师,其子李X在重庆科技学院就读大学二年级。2017年3月15日,李明生驾驶严明(系李明生妻子兄弟)的云AXXX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晋城前往晋宁七中教书。于当天上午10时05分,其驾驶摩托车由兰磨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晋宁区上蒜镇化肥厂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王运富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合格的云GXX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该路口北侧,因李明生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被告王运富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停放,导致李明生所驾摩托车与被告王运富所驾机动车相撞擦,造成李明生受伤,经报警送晋宁区人民医院,因受伤严重又转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明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李明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运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王运富所驾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正大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0元,人身伤亡损失120000元,合计121430元;二、被告王运富、张翠先、正大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人身伤亡损失40%是245202.44元,上述损失合计366632.4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正大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王运富所驾驶的云GXXXXX号车为我司承保标的,我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430元,合计121430元;我司并非事故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但我司要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进行赔偿。
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册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三、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李明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死亡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李明生的死亡时间;
五、医疗费发票二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李明生的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六、安埋协议二份,欲证明李X与王运富、张翠先就李明生的安埋事宜达成了协议;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明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八、证明七份、工资信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李明生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生前系昆明市晋宁区第六中学教师;
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李明生驾驶的摩托车的修理费核定为1430元。
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正大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李XX、陈绍兰的户口册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XX、李X的户口册虽然写的是非农家属户,但因为是手写的,故对其真实性存有质疑;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死亡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因字迹潦草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医院内部机构无权出具死亡证明书,应由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加盖公章出具;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因保险公司对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二份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重庆科技学院的学籍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晋宁区第六中学于2017年5月2日、5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对晋宁区第六中学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晋宁区第六中学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晋宁区第六中学出具的工资信息明细表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及附有银行流水,才能证明李明生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人保蒙自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正大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GXXXXX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被告正大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分别系死者李明生的妻子、儿子及父母。2017年3月15日10时05分,在兰磨线晋宁区上蒜镇化肥厂街交叉路口,李明生驾驶云AXXX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运富驾驶的停放在该路口的云GXX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擦,致李明生受伤,经送晋宁区人民医院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昆公晋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云G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翠先,该车挂靠于被告正大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富及张翠先分别支付死者李明生家属丧葬费2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五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王运富及张翠先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昆公晋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王运富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李明生生前系昆明市晋宁区第六中学的教师,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611元X20年=57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X2.5年÷2人=23277.5元,因原告李X现已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XX、陈绍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年X12年÷3人=29324元、7331元/年X13年÷3人=31768元,因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分别已满68、66周岁,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72220元+61092元=63331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85.09元及丧葬费32231.5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430元,因其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云G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翠先,该车挂靠于被告正大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运富、张翠先及被告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分别支付死者李明生家属的丧葬费225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安埋协议,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生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33312元、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34185.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430元,以上五项合计711158.5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人民币121430元;
二、李明生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33312元、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34185.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430元,以上五项合计711158.5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将赔偿的12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人民币176918.58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XX、李X、李XX、陈绍兰承担512元,由被告王运富、被告张翠先及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锐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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