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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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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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元谋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林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委托代理人张X、安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林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在已生效的元谋县法院(2016)云2328民初613号案件中,上诉人承担了受害人李永莲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认定了公司与李永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否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两份判决相互矛盾。2、一审认为戴缠云当天驾驶出租车出行并不是营运行为,其乘车人也不是旅客的分析评判,不符合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惯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戴缠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元谋县法院(2016)云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双方的调解,无法行使抗辩权,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旅客达成的约定,保险人不受其约束,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20万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伤者李永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答辩人不应赔偿。投保车辆驾驶出市内从事长途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规定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单上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有20%的绝对免赔率。
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土林出租汽车公司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土林出租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Х号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保单、投保单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双方在保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下午24时止,标的信息中车辆类型为市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适用条款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3月7日,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清了保险费675元。2014年4月14日,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杨通明经营使用,杨通明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未经土林出租汽车公司的同意,私自将该车交给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戴缠云经营使用。2014年10月4日,戴缠云驾驶着该出租汽车,载着其岳母李永莲、其妻子陈翠琼及其两个女儿从元谋出发到德宏州,当车行使到沪瑞线南天门往芒市方向2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永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戴缠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伤者李永莲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土林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和戴缠云、杨通明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元谋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土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给伤者李永莲经济损失20万元。元谋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云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期限,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给了伤者李永莲经济损失4万元,还有16万元未到执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伤者李永莲虽然发生伤害时乘坐在土林出租汽车公司投保的标的物出租汽车上,但当天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上的乘车人李永莲等人均是驾驶员戴缠云的亲属,从情理上判断,将乘车人李永莲认定为需要有偿支付乘车费用给汽车驾驶员戴缠云的旅客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出行路线和驾驶员与乘车人的关系来分析,戴缠云当天驾驶出租车出行并不是营运行为,其乘车人也不是旅客,将其认定为是驾驶员戴缠云带其家人出行更符合案件事实。另外,因戴缠云并未取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资格,且其也没有与土林出租汽车公司签订过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戴缠云与土林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戴缠云驾驶出租汽车出行时,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并不知道,故土林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保单、投保单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异议,其陈述没有收到投保单,也没拿到条款,并不清楚条款相关内容,只收到了保险保单及发票。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后经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土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给伤者李永莲经济损失20万元。”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述并没有参与调解,所以原审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不当。另外的异议就是已经支付给李永莲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
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收条,欲证明李永莲已经收到赔偿款4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判断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能和调解协议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李永莲收到4万元赔偿金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在保险保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部分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空白栏内手写部分均有“本保单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记载。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永莲的身份是否是旅客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旅客的身份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本案中保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为Х号出租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出租车的运营惯例,均是先乘车,后付费,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事故,是否支付费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结合保险条款规定享受免票待遇人员的通常理解,李永莲可视为承运人同意其乘坐车辆而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也可认定为旅客。一审判决认为乘车人李永莲与驾驶员是亲属,当天驾车出行并不是营运行为而不认定为旅客,是对保险条款旅客身份认定的限制性理解,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土林出租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抵御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李永莲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保单上记载被保险车辆的类型为“市内”,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地点在德宏,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出租车的运营路线不固定,按乘客要求行使的特殊性质不相符合,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为出租车,故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提出驾驶员戴缠云不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运营资格,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驾驶出租车应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从业资格,但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具有从业资格并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此意见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16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元2328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已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160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艳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