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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3民终114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符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
负责人:闫XX,该租车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以下简称“洪兴租车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被上诉人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原审被告洪兴租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8月份,被告施XX、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到原告公司报案称:施XX于2014年2月25日到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租赁了云EXXX55号小汽车,当日施XX驾驶租来的云EXXX55号车由元谋县沿元双公路驶向楚雄,19时30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26+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李家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货厢乘载同村村民李兰琼)追尾相撞,造成李家兴、李兰琼2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家兴于2014年5月29日医治无效后在家中死亡。经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保险期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三被告要求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随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原告按照相应标准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施XX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2015年5月27日牟定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经调查核实后查证:2014年2月25日在牟定县元双公路K26+159M处施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普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电话联系其同事施XX称发生了交通事故,电话中向被告施XX要了其身份信息,后借用被告施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被告施XX的名义处理交通肇事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普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被告施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并向原告要求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按照相应标准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施XX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被告普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XX在明知普XX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借给普XX冒名处理交通事故,并协助被告普XX到某保险公司骗取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XX、施XX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施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云230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改判施XX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普XX,不是施XX,因为普XX是无证驾驶所以借用施XX的身份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2、施XX虽然配合普XX用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但其行为并没有让保险公司承担了依法不该承担的责任,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额外的损失,因此在普XX、施XX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牟定县检察院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就算本案施XX不借驾驶证给普XX,保险公司同样依法要对李家兴的损失在交钱先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并未因施XX的出借驾驶证行为而受到损失;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按照法律位阶以及施行时间均应适用前者。综上,一审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施XX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还要帮普XX冒名顶替,才导致保险公司按正常程序赔付了全部交强险,也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仍然没有追回该款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普XX和施XX承担链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普XX答辩认为:普XX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因为过了上诉期而未提起上诉,本案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普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洪兴租车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施XX对以下事实有异议:“2014年8月份,被告施XX、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到原告公司报案称……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普XX,不是施XX,因为普XX是无证驾驶所以借用施XX的身份处理交通事故。在是整个交通事故报案及申请理赔过程中,施XX本人并未参与,仅是向普XX提供了驾驶证和身份证以及按照普XX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付普XX保管,整个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所有施XX的笔录,实际陈述人、签字人均是普XX,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填写相关理赔单据,以施XX名义签字的人也是普XX。后来案发是因为施XX申请补发驾驶证才知道普XX以自己的名义被牟定县法院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最后该案经启动再审程序后被撤销。
被上诉人普XX对如下事实有异议:“三被告要求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按照相应标准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施XX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认为是洪兴租车行提供相应资料委托普XX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实际是向洪兴租车行赔款而不是向施XX个人赔款。实际租车人是普XX。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洪兴租车行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施XX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系根据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事认字[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虽然该认定书被牟公交事认字[2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翻,即实际驾驶人普XX肇事后冒用施XX的名义处理交通事故,但牟公交事认字[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系事情发展的经过,原审法院为还原本案事件发展将该事实一并叙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施XX的异议二审不予采纳。
对被上诉人普XX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XX对原审事实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根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普XX用施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伪造租车合同、授权委托书,领取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施XX并未实际占用和处分该笔赔偿金。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向施XX行使追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普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相应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无证驾驶人普XX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普X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普XX冒用施XX的名义处理该事故,但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本案中即实际驾驶人普XX。施XX虽然明知普XX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向其出借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帮助普XX隐瞒事故真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施XX并非驾驶人和侵权人,其也未实际占有和处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向施XX行驶追偿权于法无据,原审判处施XX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另外,被上诉人普XX提出本案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普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于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不当,上诉人施X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三、上诉人施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审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普XX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普XX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或与楚雄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文亮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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