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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X及原审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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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张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住辽宁省营口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住大石桥市。
原审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X及原审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上诉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故经过及成因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存在异议。一、认定被上诉人于XX的鉴定费不合理。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于XX的车辆损失数额较小,并且维修费6400元与上诉人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不存在差异,因此鉴定费的发生是不合理的,并且票据并不是鉴定车辆损失的费用,部分收据的收款方不是被上诉人于XX,因此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判决让上诉人公司承担不合理,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二、认定被上诉人于XX的车辆施救费、存车费不合理。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被上诉人于XX的车辆损失轻微,并且车辆有行驶能力,不应当发生施救费。存车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只是一般性收据,不是报销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票据是鉴定车辆损失的费用,付款是我付的。施救费是出现事故后被人拖走产生的费用。存车费是由于营运车辆如果不发生事故也不能在那停着,所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于XX在一审起诉请求:2014年11月25日6时20分许,原告的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延长线8公里与盐场无名路交口处时,与钱玉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0000元、修车费6400。存车费2000元,合计20900元,被告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0450元,但推诿不予赔付。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XX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Txxx挂挂靠在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8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保单号码分别为:0214xxxxxxxxxxxxxxxxxx、0214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25日6时20分许,贾愚驾驶原告实际所有车辆辽Hxxxxx/辽HTxxx挂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场无名路交口时,车右侧前部与沿盐场无名路由北向南未取得驾驶证的钱玉芹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钱玉芹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产生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2000元、维修费64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900元。原告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200元已履行完毕。再查,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11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愚、钱玉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维修费用已履行完毕,故不予论处。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X7250元,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肇事所产生的施救等费用为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负担。因肇事双方责任比例为各50%,原审法院在扣除肇事对方应负担的交强险费用外,其余损失的50%判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毅
代理审判员张文生
代理审判员陈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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