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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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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98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牟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楚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
负责人鲁兴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瑞,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经评估后的汽车施救及维修费。其事实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对有争议的施救费、维修费不同意进行鉴定评估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与安邦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查勘,而是指其关系人诚兴公司到现场施救,原审错误认定了不合理且存在争议的4000元施救费,安邦保险公司未定损先修车违反程序,车辆维修费20100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带有欺诈性质,且该数据错误地多计算了1130元,该数据所包含的3765元所对应的零件实际并未更换,应予扣减。
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针对的是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我方是本案一审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由诚兴公司进行施救并维修,维修费、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诚兴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张XX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0100元;2、判令张XX支付拖欠的施救费、维修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526元(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张XX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车辆停放服务费19440元并继续计算至车辆停放结束之日止;4、确认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张XX所有的云EXXX07号车辆享有留置权,在上述款项不能支付时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鹿城精工汽修厂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世泉,于2017年1月31日注销。诚兴精工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7日,张XX为其所有的云EXXX07号货车在安邦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张XX驾驶云EXXX07号车行驶至楚雄苍岭镇竹园村委会砖房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李光凤家水沟挡墙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邦保险楚雄支公司接张XX报险后前往现场勘察,并安排施救车辆将云EXXX07号车拖至精工汽修厂进行修理。其后,安邦保险楚雄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列明云EXXX07号车需更换修理的项目、数量及金额,修理费计201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4100元。张XX在车损方一栏签字按手印,注明日期2015年12月23日,鹿城精工汽修厂在修理厂一栏加盖公章,但未注明日期,保险公司一栏内定损员王欣、时间2015年12月22日系打印形成。2015年12月23日,鹿城精工汽修厂分别出具20100元的修理费发票,4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张XX领取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3月22日,安邦保险楚雄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云EXXX07号货车于2015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出险时驾驶员所执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张XX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安邦保险楚雄支公司,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云2301民初1367号、(2016)云2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X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张XX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的水沟挡墙损失,且安邦公司超过法定和约定审核期限作出拒赔通知书,应赔付张XX14282元的停运损失。张XX所有的云EXXX07号货车经楚雄太阳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后,评定该车辆符合运营车辆综合性能要求,为一级车。2017年5月8日,张XX申请对诚兴精工公司施救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诚兴精工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其修理厂进行修理,张XX未提异议,并领取了24100元的修理、施救费发票,故对张XX提出修理系单方行为、未征得其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张XX认可受损车辆被拖至诚兴精工公司进行维修,且经释明后明确表示对诚兴精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故认定诚兴精工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张XX在(2017)云2301民初919号案件中诉请的施救、修理费用为24100元,对张XX要求按实际修理项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诚兴精工公司实际修理了受损车辆,且经检验合格符合运营车辆综合性能要求,诚兴精工公司要求张XX支付施救费、维修费241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应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诚兴精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从2016年3月8日经车辆检测合格之次日起算,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计1289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75%的计算。关于留置权及车辆停放服务费,因张XX不履行付款义务,诚兴精工公司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云EXXX07号货车,并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贸置车辆而产生的保管费应当由张XX承担,可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自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进行备案次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计374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车辆停放结束之日止的费用按每天1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0100元,合计24100元;二、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289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三、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停车服务费374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车辆停放结束之日止的停车服务费按每天10元计算;四、如被告张X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车号为云EXXX07号、车架号为LJXXX4D82CTXXX913的王牌轻型厢式货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中,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张XX认为原审认定的施救费、维修费及停车费不符合事实,需评估以后才能确定。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919号、(2016)云2301民初1367号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XX认可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经质证,张XX、安邦财产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份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张XX提出诚兴精工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时,对总额3765元的货箱边板、货箱边板拉柱、仪表台、左后轮胎、天线、左前轮胎、左前轮钢圈、电瓶线未进行更换。本院对云EXXX07号车辆进行了查看,诚兴精工公司认可上述未更换的零配件及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车辆保险定损单、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张XX的主张,可确定云EXXX07号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为24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已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无需再对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经二审查明,诚兴精工公司对部份零配件未进行更换,对该部份费用应予以扣减。关于停车服务费,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费用公平合理,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更换的零配件涉及的费用可在一审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维持“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停车服务费374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车辆停放结束之日止的停车服务费按每天10元计算;如被告张X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车号为云EXXX07号、车架号为LJXXX4D82CTXXX913的王牌轻型厢式货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变更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张XX支付被上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6335元,合计20335元;
三、变更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张XX支付被上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88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合计991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691元,由被上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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