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添翔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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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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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3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7-07-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1720XXXX。
法定代表人: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黄X、李X甲、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李X甲及被告添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因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损失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黄X被注销驾驶证后,驾驶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渝BR8xxx号车辆沿渝南大道由大山村路口方向往试车道行驶至试车道消防支队路口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内由肖天宝驾驶往试车道方向行驶的渝CCV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后渝BR8xxx号车辆又将肖天宝碾压,造成肖天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黄X与肖天宝的近亲属文其静等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肖天宝近亲属5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先行支付肖天宝的近亲属文其静。2015年3月20日,原告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款11万元支付肖天宝近亲属文其静。被告黄X因被注销驾驶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添翔公司辩称,被告添翔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X所驾驶的渝BR8xxx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交强险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没有对黄X驾驶车辆出险之后弃车逃离,在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保险应该赔偿;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民事侵权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添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甲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X是我之前聘用的驾驶员李代云委托代开,黄X驾驶渝BR8xxx号车辆并未得到我的允许;其他意见同添翔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黄X未出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其进行询问,被告黄X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驾照于2014年7月到期,到期前交付他人帮忙代审;2014年12月底,因被告李X甲所聘用驾驶员的驾照分数已扣完,临时喊他帮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得知其驾照并未审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索赔申请书》、《赔偿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死者肖天宝的近亲属关系、银行划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添翔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交强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被告李X甲、黄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甲系渝BR8xxx号货车的车主,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添翔公司名下经营,由被告黄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每年向被告添翔公司缴纳服务费。2014年8月11日,添翔公司为渝BR8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18时止。2015年1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黄X驾驶渝BR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渝南大道由大山村路口方向往试车道方向,车辆行驶至试车道消防支队路口路段,在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由案外人肖天宝驾驶往试车道方向形式的渝CCV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后渝BR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肖天宝碾压,造成肖天宝死亡以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弃车逃逸事故现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巴南分局交巡警支队)查勘现场后,并于次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以下简称物证鉴定所)对肖天宝进行尸表检验和死因分析。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渝公巴鉴(病解)[2015]第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得出检验意见:肖天宝符合巨大钝性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持已注销驾驶超载车辆、在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及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事故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天宝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X甲与肖天宝的近亲属在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李X甲一次性赔偿肖天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万元。之后,被告黄X通过被告添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索赔材料,于2015年3月20日向肖天宝的近亲属文其静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款11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三、本案中,添翔公司和李X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现依次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院原告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起诉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认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旨在平衡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对事故中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民事惩罚的目的。而本案系保险人就其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出现过错行为导致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法针对被保险人存在过错行为行使追偿的行为,并未存在前述法条意义上的第三者。故案涉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其法律旨趣在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同时,让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可保障保险人利益,达到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的目的。本案中,被告黄X所持准驾车型B1驾照因未进行有效年审导致驾驶证处于驾驶状态,仍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原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肖天宝近亲属实际支付了人身损害理赔款共计1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黄X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X支付其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三、关于添翔公司及李X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添翔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添翔公司与被告李X甲就渝BR8xxx车辆已然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黄X经营渝BR8xxx车辆所需道路运输证等牌证均登记为被告添翔公司,且二被告亦各自按约定履行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及办理审车事项等挂靠合同的义务,故被告添翔公司与被告黄X系典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被告添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渝BR8xxx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所挂靠车辆车况、挂靠人安全驾驶培训等加强管理与监督,本案中,被告添翔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充分尽到了对挂靠车辆及挂靠车主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与被告黄X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被告添翔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综上,被告添翔公司应与被告黄X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添翔公司可根据其与被告黄X之间的约定向被告黄X行使追偿权。
第二、关于李X甲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发生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运营应履行谨慎管理、合法运营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李X甲作为渝BR8xxx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对其聘用的驾驶员是否持有准驾车型驾照应具有审查义务,应当知道驾驶其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具备准驾资质。被告李X甲辩称并非其临时聘用黄X驾驶车辆,是其聘用的驾驶员临时委托黄X驾驶车辆,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X系未经其允许驾驶车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X甲对车辆正常合法运营未尽应有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X甲对被告黄X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550元,由被告黄X负担,由被告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芳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