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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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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以下简称鑫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朝富,男,生于1962年1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中公司)。
负责人:薛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富、陈X,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运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承保的川YXXX47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402095.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加盖有“鑫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投保单上的印章认定为是上诉人单位加盖和使用的印章,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单位从未启用和使用该枚“业务专用章”办理相关事务,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上诉人单位具体承办人,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承保前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和法律禁止性免责条款向上述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在诉讼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合同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业务专用章是否是上诉人所有的前提下,片面引用保险法解释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显示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鑫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免责条款及特别提示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由此,我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鑫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是不诚信的。据我司对历史业务往来材料的核实确定,鑫运公司与我司承保对接人员2014年3月之前为米霞,2014年3月至今为罗倩,鑫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自2015年2月之前一直在进行使用,由我司与其长期的业务往来资料就可以证实。同时,鑫运公司在与我司以外的保险公司也使用过该枚印章。
鑫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川YXXX47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209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强系川YXXX47号小型面包车的事实车主,原告鑫运公司系法定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2015年2月23日,肖强驾驶川YXXX47号小型面包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店子乡岭岗村沿清江镇佑垭口道路,经兴文经济开发区向巴中市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13分许,行驶至兴文经济开发区秦巴大道巴师附小分校路口处,撞到行人刘玉明,造成刘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玉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肖强驾车离开现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肖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30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肖强的行为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即医疗费1684.53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6.8元,共计51377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1684.53元;下余402095.3元(含已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肖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肖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刘玉明的亲属垫付费用50000元。执行中,原告与死者刘玉明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15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的保单抄件及川YXXX4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作为法定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其作为承保方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表示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双方因保险理赔问题酿成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就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加盖了“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肖强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作为保险人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其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项向原告单位履行了提示义务,而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亦作为付款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其虽否认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开庭听证及询问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业务专用章”是否属实,保险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的印章,应推定鑫运公司持有“业务专用章”,因为鑫运公司对签订该保险合同不持异议,只是在一二审中否认其启用过该合同上的印章,承认合同而否认印章,必然存在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鑫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及禁止条款处具有上诉人鑫运公司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结合保险公司所列举的旁证,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巴中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上诉人(一审原告)鑫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江
审判员  郭徽
审判员  郭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德栋
书记员  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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