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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李X、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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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3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1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阳市。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X、朱XX、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01,979.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021.97元,伙食补助费30元X322天=966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35,093.2元;残疾赔偿金:58,69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190元);2、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治疗或过度医疗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已明确载明上诉人需继续治疗,因此上诉人的第二次就医合法合理。鉴定结论参考依据为区间值,但给出的结论却是固定值,明显有违医学科学的不确定性。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参考性和参考价值。故一审法院不应扣减上诉人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此外,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扣除的自费药13146.08元,此自费药为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用的自费药合计(即包括未支持部分32021.97元医疗费的自费药费用)。一审法院却判决扣除两次住院的自费药费用13146.08元并从车方垫付费用里做品迭扣除,存在重复扣减,裁判错误。2、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本案在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了对上诉人合理住院期间、费用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鉴定。但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给予上诉人异议期,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由于年老、体弱等自身状况原因,住院期间超出了一般正常人员的住院天数。但该情形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既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病也同时是在发现自行恢复效果极差的基础上遵医嘱“继续治疗”,上诉人并没有扩大损失,反而是通过了治疗减少残疾等级增加的风险,是降低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没有正确分析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朱XX辩称,不同意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观点。
李X辩称,自费药部分不是两次住院产生的,只是合理医疗费部分的自费药。其他意见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10时6分许,李X驾驶朱XX所有的XXX小型轿车沿岷山西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岷江西路体育场门口对面地段,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方向推行两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熊XX和步行的刘厚德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德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事故责任。原告熊XX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9天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214.37元,其中被告朱XX垫付375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9690.17元。主要诊断: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需有人陪护等。2016年7月13日,原告熊XX因全身多处疼痛再次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3天,共产生医疗费30057.34元,均为原告垫付。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撞击综合症、骨盆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等。XX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熊XX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熊XX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年满64周岁。2017年5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熊XX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40日;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32021.97元;与本案车祸有关并合理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13146.08元。原告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医疗费中扣13146.08元自费药,由被告李X、朱XX各承担6573.0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原告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59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49.74元(87271.71元-320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59天=7770元、营养费30元/天X259天=7770元、护理费140元∕天X10天+120元∕天X153天+20元+91.15元∕天X96天=28530.4元(前163天护理费用因实际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X16年X14%=58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0元、鉴定费1190元。以上金额合计168809.34元。上述费用168809.34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3146.08元,余额155663.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款10000元、其他费用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承担70000元,余款35663.26元由被告李X、朱XX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品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熊XX支付61505.14元(70000元+35663.26元-被告李X垫付费5746.96元-朱XX垫付费38411.16元),向被告李X支付5746.96元(垫付12320元-自费药6573.04元)、朱XX支付38411.16元(垫付44984.2元-自费药6573.0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熊XX支付赔偿款61505.14元,向被告李X支付垫付费5746.96元、朱XX支付垫付费38411.16元;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文审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13146.08元是合理住院期间240天内产生的自费药费用,不包括在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部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本院询问函及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回复函。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240天合理住院期间计算。对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熊XX作为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当事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部赔偿。赔偿义务人如认为熊XX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故意或者过错,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川求实鉴(2017)文审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虽载明,伤者熊XX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40日,但审查理由为结合伤者熊XX的伤情及整个治疗过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所确定,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依照熊XX的伤情,按照一般情形正常医疗程序应不超过240天,但鉴定意见书未能明确熊XX实际住院治疗超过240天是因熊XX本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还是熊XX自身体质原因,抑或是医疗机构诊疗不当造成。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证明熊XX具有拖延治疗时间的主观故意,而熊XX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至于医疗机构是否诊疗不当既不属于熊XX的责任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另,鉴定意见书中未发现两次住院所产生医疗费中存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伤情无关的费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熊XX“仍活动受限”、“院外继续治疗”。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熊XX入院原因仍然是车祸后多处疼痛、关节活动受限,由门诊转入。可见医疗机构已经确认熊XX在第一次住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至于伤者的病情是否需要二次住院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专业经验判断,没有证据显示伤者熊XX采用不正当手段促成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综上,承办人认为,上诉人关于川求实鉴(2017)文审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240天合理医疗期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自费药存在重复扣减问题的上诉理由,系其理解错误,不予支持。
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271.71元(57214.37元+30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22天=9660元、营养费30元/天X259天=7770元、护理费140元∕天X10天+120元∕天X153天+20元+91.15元∕天X96天+91.15元∕天X63天=34272.85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X16年X14%=58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0元、鉴定费1190元。以上金额合计208,463.76元。
关于自费药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及自费药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川求实鉴(2017)文审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确定了第一次住院的前240天内产生的自费药,对此被上诉人李X、朱XX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各承担一半,对其余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扣除。
综上,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208,463.76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3,146.08元,余额195,317.6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款10,000元、其他费用40,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承担70,000元,余款75,317.68元由被上诉人李X、朱XX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品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熊XX支付101,159.56元(70000元+75,317.68元-被告李X垫付费5746.96元-朱XX垫付费38411.16元),向被上诉人李X支付5746.96元(垫付12320元-自费药6573.04元)、朱XX支付38411.16元(垫付44984.2元-自费药657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1,159.56元;向李X支付垫付费5746.96、朱XX支付垫付费38411.16元;
三、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李X、朱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陈叶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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