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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关岭自治县车友公交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4民终7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关岭自治县。
负责人:廖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岭自治县车友公交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关岭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现住关岭自治县,系公司驾驶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岭自治县车友公交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车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0424民初43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委托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律师费,但律师费开票时间是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交纳至律所的缴费凭证。即便律师费真实产生,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理赔。2、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于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关岭车友公司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交纳2000元律师费是客观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岭车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员垫付的医疗费13401.5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沿关索从体育馆方向往坝陵酒店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关索(大岩路段)处掉头时,与由驾驶人吴贤伯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吴贤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贤伯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贵G×××××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伤者吴贤伯当即被送往关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3401.51元由原告的驾驶员王XX垫付。2016年9月1日,吴贤伯向本院起诉,要求关岭车友公司、王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8099.91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吴贤伯40000元。嗣后,原告及其驾驶员王XX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便起诉在案。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受害人吴贤伯医疗费13401.51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医疗费是由原告方垫付的,所以,被告应将医疗费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律师费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审核,但至今仍未将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赔付,有意拖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3401.5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委托律师诉讼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该合同系2017年4月19日签订,2017年4月25日出具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签订合同时间与收费时间虽不一致,但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客观事实。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该代理费虽不是直接损失,但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401.51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已审核,但迟迟未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赔付,有意拖延理赔,导致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诉讼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律师费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宋    颂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登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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