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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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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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4671-X,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小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旭元公司的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罗焦勇驾驶,在荆门市城南货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及货场货棚受损。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将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至修理厂修理、定损。旭元公司为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其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602元(包括修理费28262元、施救费2000元、货棚234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旭元公司所有的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罗焦勇驾驶,在荆门市城南货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车及货场货棚受损。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将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至修理厂修理。同日,某保险公司与旭元公司驾驶员罗焦勇签定《机动车辆修复(定损)协议书》。2014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对旭元公司所有的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依据《机动车辆修复(定损)协议书》估损为28521元。
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6070kg。事故发生时,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货总量为15800kg。
事故发生后,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在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进行了换件、修复,旭元公司支付配件及维修费用28262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并约定不计算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旭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侧翻造成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时所载货物净重没有超出核定的载货重量,不存在超载。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旭元公司经济损失。故对旭元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换件及维修费用28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旭元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货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宜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鄂FXXX07行驶证上载明的总质量是31吨,而过磅单上显示的毛重为39.98吨,显而易见,鄂FXXX07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旭元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旭元公司所有的鄂FXXX0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根据此条规定,超载系指机动车实际载货质量大于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本案中,F76107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6070kg,而实际载货质量为15800kg双方均无异议,故发生事故时,该车并未超载。某保险公司以收货方出具的过磅单记载的该车毛重为39.98吨,超过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是31吨为由,抗辩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旭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旭元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花费的修理费损失2826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平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