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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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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全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聘请的司机贾华清驾驶鄂S×××××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从随县吴山镇联华村向吴山石材厂方向行驶,当行至联华村宏和矿山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鄂S×××××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车损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14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范围内及原告提交证据齐全、合法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聘请司机贾华清驾驶鄂S×××××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随县吴山联华村石场运石头,当行至宏和矿山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救援,从山沟中运出残损货车,原告为此花吊车、挖机、拖车等施救费25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贾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经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申请,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配件损失照片清单,意见为:鄂S×××××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损失价值为262140元,车辆残值为216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聘请司机贾华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鄂S×××××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属原告开元公司所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5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赔偿。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为鄂S×××××号货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一份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聘请司机在运输石头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采信。随县物价部门对该车损失鉴定为262140元,损失残值为21600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属内部格式条款,不可作证据使用,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等经济损失,首先从262140元中扣除21600元残值后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下余26854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285000元限额内赔偿268540元,计270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27054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20754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4%,该车于2013年5月22日购买,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4个月,折旧金额为55860元(285000元×14×1.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207540元=285000元-折旧金额55860-残值金额216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000元的鉴定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盖章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对该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作了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不是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中未填写保险期间,也未填写落款日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填写保险期间,也未填写落款日期,且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否认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但是该投保单中填写的车辆基本信息以及投保险种与本案所涉的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投保的险种相吻合,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又不对上述印章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确定了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即“……(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其它大部分条款的字体大小、粗细一致。
还查明,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就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出具了随县车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1、重置价格约为297886;2、成新率约为88%;3、车辆鉴定价格约为262140元≈297886×88%;4、残值估算为21600元。该货车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肆拾元整(24054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在其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与其它的大部分条款的字体大小、粗细一致,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注意,可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且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车辆重置价扣除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金额,再扣除车辆残值的方式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已减去折旧金额,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为确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5000元的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0540元(240540元+25000元+5000元),且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保险金270540元。原审亦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270540元的保险金,并认为先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余款在上述车辆损失险中赔付,但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作为上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该险种的赔付对象,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不能在该险种中予以赔付,仅能在上述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虽然原审确定的保险金的赔付方式错误,但是原审的裁判结果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一致。另外,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实际损失时扣减了保险车辆的残值,故保险车辆的残值应由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自行处理。综上,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审的裁判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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