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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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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程XX,女,汉族,宜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邹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XX与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班车从黄岗返回车上。在车上集镇路段,由于司机驾车刹车过快,车辆激烈震动,致原告从车座震掉下来,造成原告右股骨股颈骨折。原告先后到宜丰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宜丰的医药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损失清单:1、医疗费50539.96元;2、护理费12320元(134元/天×80天+16天×100元/天);3、伙食补助费2075元(85元×15元/天+50元×16天);4、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873元(21873元/年×5年×10%);6、残疾器具费26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730元;9、鉴定费122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若按交通事故标准是十级伤残,但本案系特殊侵权应按工伤侵权计算。现要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34.9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应为十级。原告按工伤标准鉴定九级不认可。关于旅客的赔偿问题,按2013年-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及下属支公司全额理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18900.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按工伤标准鉴定九级。应按交通事故标准十级来计算。对原告损失部分未有正规发票的器具费用265元等不认可,交通费1730元认可。按该车的保单特别约定,有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程XX乘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公交班车(赣CXXX37,公交车司机戴学才)从黄岗返回车上。途经车上集镇路段,公交车刹车时,原告程XX从座位摔跌受伤。随后,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转至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手术,16天后,返回宜丰县中医院康复治疗79天,原告程XX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8900.36元,由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程XX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638.60元,拐杖费用265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程XX自行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的损伤进行鉴定为9级伤残。过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另查明:原告程XX系城镇居民,2014年7月受伤时,年满76岁。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为公交班车赣CXXX37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期一年,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座30万元。2013年-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特别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
以上事实,有宜丰县交警大队证明、程XX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公交车赣CXXX37保单、2013年-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乘座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应对旅客程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为公交车赣CXXX37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发生了旅客程XX受伤的保险事故,程XX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程XX的伤残等级。原告程XX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对于原告程XX的伤情,双方均认可依有关交通事故标准可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应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计算有关损失。
对于原告程XX的损失核定为:1、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936.50元(21873元/年×5年×10%);2、医药费50538.96元,其中宜丰县中医院18900.36元,由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31638.60元;3、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5、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6、拐杖费用265元;7、交通费1730元;8、鉴定费用122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93.46元。依照旅客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900.36元,应退还。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程XX76193.46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款付法院,转付原告程XX57293.10元,退付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900.36元)。
二、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冷文平
代理审判员黄桂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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