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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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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4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054764XXXX。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陕西省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周X,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昌泰汽贸9万元;2、依法判决昌泰汽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采纳错误,应当重新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违法。2、维修配件发票系代开发票;3、鉴定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肇事车辆的车损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车损鉴定,车辆维修发票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即使代开也是汽修厂代开,不影响被上诉人已支出修理费这一事实,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54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XXX54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5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咸小虎驾驶陕KXXX54(陕KXX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附近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7年1月5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陕KXXX54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23540元。评估费42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足额赔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123540元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查,涉案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123540元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被告不能提供价格过高的相关证据。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54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陕KXXX54车经鉴定损失为12354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且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200元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354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127740元。2、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以及鉴定费由哪方负担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损金额系由陕西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且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车损价格过高或者有其他程序违法行为的证据,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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