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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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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冯XX,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已经支付双利公司保险理赔款56380元,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车辆损失的确定到最终理赔款的支付,并未遭到双利公司任何形式的反对,故应认定为双利公司认可人民保险对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双利公司不应违背民事自治原则在收到理赔款后又以远高于定损金额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
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缴纳了足额的保费,被保险人应当以实际损失给予全部赔偿,而不是部分赔偿。
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369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44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5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2016年6月8日02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李荣驾驶陕KXXX73/陕KXXX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过境公路李家阴湾村段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张海峰驾驶的晋JXXX84/晋J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致原告驾驶员李荣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沟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09号关于对陕KXXX73号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73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324元,花费施救费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6380元(包括施救费2200元)。剩余损失被告为未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已按定损金额56380元进行过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369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44459元的主张,经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09号关于对陕KXXX73号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XXX73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324元,因被告已赔偿车辆损失54180元(56380元-2200元=54180元),剩余36144元(90324元-54180元=36144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施救费48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290元,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6144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40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理赔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56380元理赔款,被上诉人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反对,应视为双方已就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总计为56380元达成了协议,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但其一,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就理赔款问题达成合意;其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损金额系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理应承担剩余部分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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