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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于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兵0701民初30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7-05-25

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
被告: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以下简称新都维修中心)与被告于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新都维修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又追加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运输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于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修理费、吊装费92,425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XX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G-58991车(含G-7718挂)挂靠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被告按约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运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等均有被告承担,新G-58991车(新G-7718挂)所有相关权益均归被告享有;车辆理赔保险利益归被告于XX,公司仅协助提供相关手续。
2015年4月5日06时36分,被告于XX雇佣司机张恒驾驶新G-58991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00公里0米时,与前方同向吕勇驾驶的“东风”牌新A-97427车(新A-G775挂)重型半挂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里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将车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2,425元,截止诉前,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决。
被告于XX对欠修理费92,425元没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因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买了保险。
被告金驼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修理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其与金驼运输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XX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G-58991车(含G-7718挂)挂靠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被告按约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运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等均有被告承担,新G-58991车(新G-7718挂)所有相关权益均归被告享有;车辆理赔保险利益归被告于XX,公司仅协助提供相关手续。
2015年4月5日06时36分,被告于XX雇佣司机张恒驾驶新G-58991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00公里0米时,与前方同向吕勇驾驶的“东风”牌新A-97427车(新A-G775挂)重型半挂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里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将车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2,425元。
上述事实有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结算单二张、装卸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XX将新G-58991车辆交给原告新都维修中心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于XX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修理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金驼运输公司和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承担修理费的义务。被告于XX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于XX可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驼运输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修理费92,425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要求被告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邮寄费96.6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文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淳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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